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4年度,684號
TYEV,114,桃保險小,68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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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莊豪文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複 代理人 曾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8,688
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恩雨所有、訴外人許頌傑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84,165元(含工資
烤漆28,967元、零件55,198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
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
後為77,376元,經計算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後,被告
應賠償38,68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許頌傑負全
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
77,3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
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
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9頁及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本件事故,應賠
償38,68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特別明定,又
觀之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參照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
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
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由上開
規定可知,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
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
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
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
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
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峻狹
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3款前段亦分別規定甚詳。
本件事發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注
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⒉經查,兩造均係駕駛動力車輛而發生碰撞,且本件事故致系
爭車輛毀損乙節,業如前述,是本件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
所定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甚明,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自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勘驗
系爭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可見「於畫面時間6
時51分18秒,系爭車輛行駛在停車場地下1樓,朝通往地
下2樓之坡道方向行駛,此際系爭車輛距坡道入口尚有數公
尺遠,自坡道處裝設之反光鏡可見有車前大燈之反射,顯示
有車輛正欲由該坡道自地下2樓駛往地下1樓;於畫面時間6
時51分19秒,坡道處裝設之警示燈亮起紅燈,此際系爭車輛
距坡道入口仍有數公尺遠,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於畫面
時間6時51分20秒,系爭車輛距坡道入口約1公尺,繼續向前
行駛,自坡道處裝設之反光鏡可見肇事車輛已自地下2 樓駛
入坡道,同時可見肇事車輛之車頭已出現在系爭車輛前方,
正自坡道駛向地下1樓;於畫面時間6時51分21秒,系爭車輛
駛至坡道入口,繼續向前行駛,此際已可見完整之肇事車輛
,在坡道約中間處位置往地下1樓方向行駛;於畫面時間6時
51分22秒,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於兩車皆行
進中發生碰撞,碰撞後兩車震動並停止。」等情,有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及反面);自上開勘驗結
果,足見系爭車輛欲自地下1樓由坡道駛向地下2樓,肇事車
輛則欲自同一坡道由地下2樓駛向地下1樓,又系爭車輛於行
駛至距坡道入口數公尺遠處時,許頌傑即可透過反光鏡見肇
事車輛正由該坡道向上行駛,且該坡道處所裝設之警示燈亦
已亮起紅燈,惟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坡道行駛,並未減速或停
車以禮讓屬上坡車之肇事車輛先行駛過,而肇事車輛於駛入
坡道時,理應亦可自反光鏡見系爭車輛持續向坡道駛至,惟
肇事車輛仍繼續行駛在坡道約中間處位置,而未採取靠坡道
右側行駛或減速、暫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堪認許頌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下坡車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告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從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
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77,376元,又許頌傑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皆具過失,業如前述,本院爰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情況及雙方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
等情節,認許頌傑與被告應各負80%、20%之過失責任,是被
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又原告既係代位行使其保戶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之數額自不得逾越許頌傑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5,475元(計算式:77,376元×20%=15,475元),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
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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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