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胡煥興
訴訟代理人 胡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八德區和平路往東勇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和義一街路
口時,不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適訴外人廖吳聖駕駛由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八德區和義一街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
萬4526元(含工資6526元、零件800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
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系爭車輛駕駛與有過
失,系爭車輛部分損害非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受損照片等件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堪認非屬無憑。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顯示被告沿和平路往東勇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和義
一街路口時,確有未依號誌停等而闖越紅燈致兩車發生碰撞
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
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情,要屬明確。被
告之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
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為1萬4526元(含工資6526元、零件8000元),有前揭電子
發票、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3年1月,
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4年1月4日,實際使用時已越5年
,是零件費用8000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800元(計算式:8
000元×1/10=800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526元,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
為7326元(計算式:800元+6526元=7326元)。至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有部分非系爭事故造成云云,然未具體
說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何部分修繕內容非系爭事故造成,
且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車體右
前方受損,查無明顯不符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肇事車
輛自系爭車輛左前方出現迄至與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體發生碰
撞止,期間約2秒,且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剛起步,車速緩
慢,系爭車輛之駕駛發現肇事車輛違規闖越紅燈,應有足夠
反應時間煞停系爭車輛,避免碰撞,堪認系爭車輛之駕駛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被告前
述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駕駛與
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
應分別為20%、8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
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5861元(計算式:7326元×80%=586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0
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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