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4年度,673號
TYEV,114,桃保險小,67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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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黃逸羣
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訴訟代理人 呂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359元,及被告黃逸羣自民國
114年6月24日起、被告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114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3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1,359
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公司)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逸羣受僱於全球通公司,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號停車場內,
自B2層往B1層上坡車道駛入B1層平面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禮讓行駛在B1層平面車道車輛之過失,而在B1層西側
車道處,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澤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70,654元(含工資20,277元、零
件50,377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
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61,359元,
全球通公司既為黃逸羣之僱用人,就黃逸羣之侵權行為應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3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全球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黃逸羣則以:系爭車輛係自後追撞
肇事車輛,陳澤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
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黃逸羣受僱於全球通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駛在B1層平面
車道車輛之過失,肇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
單、電子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20頁至第31頁),且為黃逸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4頁及反面),而全球通公司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由同向
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
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詳。本件
事發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
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經查,黃逸羣
全球通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系
爭車輛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七、黃逸羣固辯稱:系爭車輛係自後追撞肇事車輛車尾,陳澤鑫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係肇事車
輛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有前開交通
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1頁),且為黃逸
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堪認系爭車輛並無自
後追撞肇事車輛車尾之情事,此外,黃逸羣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具體指明陳澤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究有何過失,
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自難遽認陳澤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黃逸羣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黃逸羣雖又辯稱:原告
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云云,惟其既未能就原告所提出之維修
估價單,具體指明何項維修項目金額過高或無維修之必要,
復未釋明其抗辯維修金額過高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
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1,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逸羣部分
為114年6月24日、全球通公司部分則為114年6月12日,見本
院卷第37頁、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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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