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賢清
石佳靖
陳羿霖
被 告 徐功衡
訴訟代理人 徐逢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6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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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200×0.369=12,6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200-12,620=21,580
第2年折舊值 21,580×0.369=7,9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80-7,963=13,617
第3年折舊值 13,617×0.369=5,0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17-5,025=8,592
第4年折舊值 8,592×0.369=3,1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92-3,170=5,422
第5年折舊值 5,422×0.369×(8/12)=1,3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22-1,334=4,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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