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4年度,556號
TYEV,114,桃保險小,556,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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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彭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9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
3段與溫州一路路口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與其所
承保、訴外人臧翠華地政士事務所所有、由訴外人林品柔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
用56,229元(含工資及烤漆38,11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8
,115元),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
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14至第19頁反
面)核閱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準此,
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有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然林品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自右側超越,亦與有過失,有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
節,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
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之
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2,492元(計算式:56,229元×40%=22,49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見本院
卷第21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492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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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