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林伯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6時39分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桃園
市龜山區(下同)民生北路1段由蘆竹往桃園之方向行駛,
適訴外人賴映璇亦駕駛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同方向行駛於上開
路段,嗣兩車於同日16時39分許行經民生北路1段63號前靠
近編號0000000號路燈桿處時發生擦撞,系爭自小客車因而
受損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
調本件事故相關調查案卷核閱(見本院卷證物袋光碟),經
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惟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勘驗卷附警局光碟檔案
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SKDP7555」結果為(見
本院卷第36頁):
⒈影片時間第20秒:系爭聯結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靠右行駛
。
⒉影片時間第22秒:系爭自小客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靠右行
駛。
⒊影片時間第24秒:系爭自小客車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於變換
車道過程中與系爭聯結車發生擦撞,此時系爭聯結車並未偏
離車道。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系爭自小客車於
變換車道過程中未依前揭規定禮讓當時直行之系爭聯結車所
致,被告於本件事故應無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始致系爭自小客車遭擦撞云云,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用(已扣除零件折舊金額)新臺
幣34,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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