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876號
TYEV,113,桃簡,87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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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76號
原 告 王家家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何博彥律師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郭維凱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楊崴宇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58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0,58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塔腳一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駕車左轉塔腳一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大觀路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
告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4
及第5掌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髖部及雙膝部挫傷、左腕
舟狀骨骨折並腕內關節脫臼、左手腕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285元、就醫交通
費用7,130元、醫材費用200元、看護費用10,000元(每日2,
500元×4日)、營養食品費用17,976元,並受有補習費用損
失20,425元、薪資損失470,830元(每月73,186元×6個月又1
3日),及勞動能力減損3,819,584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經計算被告應負
擔70%肇事責任後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
43,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過失乙節不爭執。
又原告支出之醫材費用及營養食品費用於醫療上均非必要,
看護費用應僅為4,800元(每日1,200元×4日),補習費用損
失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薪資損失計算時間應為5個月又12
日(即162日),且每月薪資須扣除14薪、13薪等項目,復
原告受傷部位非慣用手,應無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另原告主
張之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末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421,
134元,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
故經過,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診斷證明書、調解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交通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相關光碟置放證物袋內)。
復觀諸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認以: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參以被告就其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過失乙節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
7頁背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駕駛
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3,285元,業據提出林口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樂誠診所、文青堂中
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國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
至58頁、第188至194頁),核屬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
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且為被告本院審理中所
未予爭執,參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往返林口長庚醫院23次,單
趟計程車費用約為155元,共計7,130元(計算式:每趟15
5元×來回2趟×23次=7,130元),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
5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之
交通費用7,130元,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⒊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購買低週波EM耗材及軟式網球,
支出費用2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依原告所受挫傷、骨折及脫臼等
傷勢,為舒緩其疼痛並加速復原,使用上開醫療用品以輔
助治療,符合一般生活經驗且非全然欠缺必要性,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以非必要之醫
療行為云云,則無可採。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1日至4日住院
進行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需由專人全日照護,每日
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得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計
算式:每日2,500元×4日=1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18頁),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4日需由他人看護
,惟辯以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本院審酌
原告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尚未逾一般醫療院
所看護費用之平均收費標準,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以
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則顯低於本院職務上所知
國內一般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且無所據,尚無可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0,000元,核無不合,亦
應予准許。
  ⒌營養食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營養食品費用17,976元,固提出
   訂購明細、電子發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64、65頁);
被告則爭執該等支出之必要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是否有補充營養食品或保健食品
之必要性,應提出經專業醫師於醫囑記載有補充必要之診
斷證明書為憑,如未經醫師指示,即應由原告舉證於醫學
上有使用上開食品之必要性。查原告並未提出經專業醫師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復原需服用特
定營養食品,且依原告提出訂購明細之品名記載995生技
營養品、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
,亦無法得知該等營養食品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治療之關
聯性與必要性。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乏據,要難准許。
  ⒍補習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因欲參加公職考試而報
名補習課程並已繳費,惟因受有系爭傷害,左手無法負擔
輔助書寫或打字,導致無法於課堂上抄寫筆記,影響學習
效果,經評估上榜無望後向補習班申請退費,惟仍受有另
一半無法退還之補習費用損失20,425元,固提出請款單在
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
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倘若加
害人之行為違反法律或契約規定之責任規範,尚應檢視被
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屬於該責任規範目的之保護範圍,以合
理界定損害之歸責。又民事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失為目的,非有特別規定,應依損害填補原理,不得
任意擴大其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影響補習課程
學習效果等語,惟未就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考量
現今補習課程之形式多元、彈性,到班上課、線上上課、
書面函授等不一而足,若因不可抗力或無法歸責之事由必
須暫時中斷課程,通常亦得保留課程相當期間,而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既未舉證說明因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上課或保
留課程,而僅有申請退費一途,即難謂原告自行評估上榜
無望遂申請退費因此受有部分費用損失,與本件交通事故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自無
可採。
  ⒎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13日不能工作;被告則
辯以:原告提出之部分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重複,
故原告應僅需休養5個月又12日等語。就此觀諸原告提
出之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至少6週
;同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宜休養1個月
;同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患部宜休養3
個月;同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原告再休養1
個月等語,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
至21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後
即持續接受治療,每次回診均經醫生囑言有繼續休養之
必要,堪認原告於上開回診期間均仍處於因系爭傷害而
需休養之狀態,故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計至11
2年6月28日最後一次醫囑建議「宜休養1個月」之休養
期間計算之,亦即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
,共計6個月又13日。至被告抗辯原告僅需休養5個月又
12日云云,則無可採。
   ⑵次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
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
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
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自111年9月起任
瑞士商菲爾德柯解決方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事故發生前5個月薪資分別為65,638元、62,000元
、64,625元、104,334元及69,331元;其中111年12月薪
資單關於13薪、14薪之項目,係根據原告之任職期間按
比例計算,無論公司經營狀況、員工績效、任職時間,
均發給固定金額之13薪、14薪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111年9月至112年1月薪資明細及電子郵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第118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而具工資之性
質,是被告抗辯計算原告薪資時應將該等項目予以扣除
云云,尚無足採。基此,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
平均薪資應為每月73,186元【計算式:(65,638+62,00
0+64,625+104,334+69,331)÷5=73,186,小數點以下四
五入,下均同】。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470,830元(計算式:每月73,18
6元×6月+每月73,186元×13日÷30日=470,830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經臺大醫院鑑定
略以:原告經理學檢查顯示左手腕與左手第4、5指關節
活動限制,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原告之
全人損傷比達16%,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
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23%,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23%等語,有臺大醫院112年11月17日診字第11211162
46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至被告
雖抗辯原告受傷部位非慣用手,應無勞動能力減損情形
等語,然此經臺大醫院函覆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遺存
勞動能力減損之診斷為「左手第4與第5掌骨骨折」及「
左手腕骨折」,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上述
診斷及受傷部分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並未因慣用手與
非慣用手而有差異等語,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02頁),堪認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⑵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是原告請
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23%之損害,應扣除前揭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之期間後,自112年7月28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9
日起算,並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37年6月7日止,繼
以前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平均受領73,186元
為薪資計算基準,依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總額應為3,498,1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
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
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
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
受傷勢、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
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259,600
元(計算式:73,285+7,130+200+10,000+470,830+3,498,
155+200,000=4,259,600)。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足見原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自
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
30%、70%為允當,此亦經兩造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
7頁背面),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
比例減輕為2,981,720元(計算式:4,259,600元×70%=2,981
,72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系爭傷害,業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21,134元乙情,
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故原告上開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綜上,
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560,586元為限(
計算式:2,981,720-421,134=2,560,586);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8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
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
0,586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498,155元【計算方式為:201,993×16.00000000+(201,993×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3,498,155.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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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菲爾德柯解決方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