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348號
TYEV,113,桃簡,348,202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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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朱麗瓊

被 告 李念修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俞宏律師
楊適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
第233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
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490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萬490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3萬33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4年8月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80萬94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53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龜山區文昌一街47巷(下稱47巷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
47巷道路9號之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47巷道路未劃設分
向線及分向限制線,汽車應盡量靠右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偏左行駛在47巷道路上,且駛至47巷
道路9號路口時逕行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車系爭機車)自肇事車輛右後方同向行駛而遭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踝內側5公
分開放性傷口、蜂窩性組織炎、髕股外翻、左膝關節積液等
傷勢,並罹患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精神疾病,因而受
有醫療費11萬5004元、交通費8萬3320元、醫療用品支出費
用9104元、不能工作損失29萬7950元、將來醫療費用30萬35
0元、勞動能力減損135萬3771元、精神慰撫金65萬元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0萬94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醫療用品支出費用之數額不爭執,
原告未實際支出交通費,亦未證明有不能工作及將來醫療費
用之損害,被告所受傷勢部分為原告舊疾,與系爭事故無關
,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伊無
須全數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未注意應盡量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撞擊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4至6頁),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被告雖辯稱: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小腿挫傷、蜂窩性組織炎、
髕股外翻、左膝關節積液等傷勢及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
等傷勢及精神疾病,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惟查,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函覆
本院謂:原告111年1月7年至本院急診之診斷為左小腿挫傷
及左踝內側4公分開放性傷口,經清創縫合治療後於同日離
院,並於同年1月10日回診拆線;原告自同年1月28日起陸續
至本院骨科及復健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左小腿肌內挫傷併蜂
窩組織炎,凹陷(8公分)合併肌肉纖維組織增生,顯暗黑
素沉積、左側髕骨外翻、左膝關節積液未痊癒、膝蓋前十字
韌炎、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及左膝內側半月板外傷性損傷
,並持續接受藥物、類固醇注射、功能性復健及護膝使用等
治療。原告104年2月16日至年6月26日期間陸續至本院復健
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左膝左小腿撞傷,並接受物及復健治療
,此期間與其111年1月7日至本院急診時相隔已逾6年,故二
段就醫期間之傷勢及疾病間應無關聯性等語,有該院114年1
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30號、114年4月22日長庚院林
字第11404504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及背面
、第290頁),可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長期至林口
長庚醫院就診及復健,傷勢均在左腿,且與原告於104年間
左膝左小腿撞傷之傷勢無關,足認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所
載原告傷勢,均為系爭事故造成。又系爭事故發生(即111
年1月7日)後,原告於同年6月6日、9月26日、10月3日、10
月17日、112年1月16日、2月6日、4月10日、5月29日、9月1
1日、10月23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精神
科就診,經診斷為輕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情,有該院11
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參以清心身心診所114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因
上述原因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於本院初診,復診日期如上
所示,主述因車禍(腳被輾壓)及後續官司問題(對方偽證
)導致無慮憂鬱失眠做惡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
,可知原告係因發生系爭事故而罹患精神疾病,而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精神疾病,可見原告
確係因系爭事故而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
無可採。
 ㈢基上,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1萬5004元乙節
,有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至78頁、卷二第68至8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堪認其
支出醫療費用確屬因系爭事故而有醫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
 ⑵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受有交通費8萬33
2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試算
、復健科物理治療紀錄登記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
83至84頁、卷二第85至86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單趟車
資及次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而依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其行動能力確受有一定限制,是其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自其住處往返醫院治療,有由親屬接送之必
要,審酌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且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
係由親屬搭載,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而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告抗辯原告無實際支出
而不得請求交通費云云,尚不足採。惟親屬接送既係基於親
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自與計程車從業人員所收取之
費用除必要成本外已包含合理之利潤有所不同,是以計程車
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計算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實屬過
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113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中「計程車客運」之淨利率為8%
,扣除此淨利後為計程車營業成本及費用,以此作為原告得
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屬妥適,則原告請求交通費7萬6654元
(計算式:8萬3320元×92%=7萬6654元),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醫療用品支出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支
出費9104元,有訂購單、收據、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一
第79至82頁、卷二第83至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02頁反面),原告此部請求,即屬有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1月又24天(即1
11年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共計
29萬7950元等語。惟查,林口長庚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1月28日本院門診治療,建議需
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同院112年1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曾於111年1月7日7:49~111
年1月7日9:41至本院急診治療並接受開放性傷口縫合手術
自受傷起宜休養7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參以
原告陳稱係以作畫為生之自由業(見本院卷二第56、103頁
),應無長期站立並從事粗重工作之必要,應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原告主張以111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每月工資,尚屬妥適,準此,原告
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為2萬525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將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伊傷勢終生無法復,請求將來5年醫
療費用30萬350元等語,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14年6月16
日、同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清心身心診所114年7月23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6、67、75頁)。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其所受傷勢仍有繼續復健醫療及症狀
治療之必要,參以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表示:「……病人(
即原告)114年4月9日最近一次至本院回診時,其皮下組織
慢性發炎、疤痕及左膝關節積液、左膝蓋前十字韌炎、後十
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及左膝內側半月板外傷性損傷均尚未痊癒
,左膝蓋骨偏移亦未復位,故仍有持續接受復健、物理及運
動等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該院114年4月22日長庚院林字
第11404504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原告
主張未來5年仍有醫療、復健之必要,應屬可採。另參諸原
告歷年就醫紀錄,原告主張①復健門診追蹤每3週1次,每次
費用530元【每年費用為9187元,計算式:(52週÷3)×530
元=9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震波治療每年1次
、每次2000元【每年費用為2000元】;③購買物理治療所需
低週波用粘片,每3個月購買1次,每次212元【每年費用為8
48元,計算式:(12月÷3)×212元=848元】;④5年購買護膝
3次,每次費用3200元【每年費用為1920元,計算式:3200
元×3次÷5年=1920元】;⑤功能性復健,每3週1次,每次費用
2000元【每年費用為3萬4667元,計算式:52週÷3×2000元=3
萬4667元】,⑥每年2次骨科門診,每次費用520元【每年費
用為1040元,計算式:520元×2次=1040元】,⑦每年2次左膝
關節玻尿酸注射,每次650元【每年費用為1300元,計算式
:650元×2次=1300元】,⑧5年3次注射玻尿酸治療凹陷,每
次3200元【每年費用為1920元,計算式:3200元×3次÷5年=1
920元】,⑨每2月精神科追蹤治療與藥物費用,每次370元【
每年費用為2220元,計算式:12月÷2×370=2220元】,合計①
至⑨,每年共計5萬5102元(計算式:9187元+2000元+848元+
1920元+3萬4667元+1040元+1300元+1920元+2220元=5萬5102
元),應屬可採,至原告請求另至中醫復健之未來醫療費用
,惟原告既已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應無再
行至其他中醫診所復健之必要,此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不得請求。準此,原告主張未來5年之醫療費用,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金額為25萬1506元【計算式:55,102×4.00000000=251,505.
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逾此部分請求,則非可採。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
害135萬3771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26%之損
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自屬可信。又原告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勞工強
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應於扣除前揭業已請求之1個月
工資損失後自111年2月7日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28年
3月19日止,並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2萬5250元之26%即656
5元(1年為7萬8780元)作為計算基礎。從而,本件原告於
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9萬22
84元【計算式:78,780×12.00000000+(78,780×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992,283.0000000000。其中1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0/365=0.00000000)】,是原
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9萬2284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⑺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身
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以作畫為生;被告則係大學
畢業,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行為之態
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長期無法痊癒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86萬9802元(計算式
:醫療費11萬5004元+交通費7萬6654元+醫療用品支出費用9
104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5250元+將來醫療費用25萬1506元+
勞動能力減損99萬2284元+慰撫金40萬元=186萬980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定有明文。查,依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所
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6721號卷第53至55
頁、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卷第215頁、本院卷一第202至206
頁、卷二第40至45頁),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47巷道路
上,並於上午7時16分34秒打右轉方向燈,斯時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尚在肇事車輛右後方,原告於上午7時16分34秒時,
即可注意到前方之肇事車輛已經預告將在47巷道路9號之路
口處右轉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午7時16分36秒追至肇
事車輛右後方、於上午7時16分37秒追到肇事車輛右方、於
上午16分38秒已注意到肇事車輛右偏,仍然繼續前行,未採
取任何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見原告於能注意到肇
車車輛欲於路口右轉時,仍未讓肇事車輛先行轉彎,而繼續
與肇事車輛併行並直行,導致系爭故發生,可見原告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車過失,此經本
院刑事庭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
原告及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181頁反面至183頁),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
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同為系爭事故原因及過失程度之輕重,
認原告應負擔5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
原損害金額186萬9802元之50%即93萬4901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3萬
4901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雖聲請為路權鑑定及通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列席人員出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30頁),用以證明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並無違規,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同上四
所述,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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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