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2348號
TYEV,113,桃簡,2348,2025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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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李明鴻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被 告 必富邑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松林

訴訟代理人 葉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已由萬家生變更為
簡松林,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年2月26日桃建寓字第
114001537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87頁),被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7至11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
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5
頁),核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必富邑B區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伊為系爭社區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自113年9月
間起,因系爭房屋所在建物樓頂平台(下稱系爭樓頂平台)
地板破損,每逢下雨,雨水沿地板孔隙滲透至系爭房屋天花
板,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並因而產生壁癌現象。查系爭樓
頂平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屬系爭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被告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對之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竟疏未為之,伊
一再催請,被告均消極無作為,系爭樓頂平台修復費用含稅
為274,050元,系爭房屋天花板壁癌整治費用含稅為8,400元
,再者,系爭房屋漏水狀態嚴重影響並不法侵害伊之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侵害伊精神慰撫金9
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系爭社區規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樓頂平台漏水係因伊疏於修繕所致,
然原告前於109年間因系爭樓頂平台漏水事件,兩造已於本
院111年度桃小字第2230號案件(下稱前案)以伊給付原告1
5,000元達成和解,伊業已履行完畢,原告縱認前案施工
質不佳,亦應請求廠商依保固責任再為修繕,不得再重複起
訴向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11年3月25日自行僱工施作系爭樓頂平台防水工程
,並於111年8月25日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
前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37,440元,經
本院以111年度桃小字第2230號案件受理,兩造於112年3月2
7日以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達成和解,被告業已履行和解
條件完畢(本院卷第188頁、第207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不合法情形: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
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
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
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
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係指兩者之
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同一,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之訴。
 ⒉經查,原告前就系爭樓頂平台漏水糾紛,依民法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兩
造於前案訴訟中以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達成和解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又
兩造於前案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15,0
00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中華郵政高雄草衙分行,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二、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節
,有前案和解筆錄在卷可案(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於
前案訴訟係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其後成
立和解內容,僅得認定兩造係就原告先行僱工修繕系爭樓頂
平台後,依民法適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必要及有益
費用之方式達成和解,此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樓頂平台致
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民法侵權行為
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
非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之訴。是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訴訟已遭
前案和解筆錄遮斷效所拘束,尚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樓頂平台修繕費用,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樓頂平台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並由被告
負責管理、維護,且因被告疏未修繕系爭樓頂平台,致系爭
房屋天花板因漏水受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
8頁、第187頁反面)。是以,足認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與壁
癌之原因,為系爭樓頂平台防水不佳所致。 
 ⒉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關於管
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而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應向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履行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由全體住戶共
同享受利益。是以,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未為修繕時,個
別區分所有權人尚無從依此請求管理委員會預付共用部分之
修繕款項(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致產生壁癌之原因,係為系爭
樓頂平台防水不佳所致,業如前述。而系爭樓頂平台為系爭
社區之公共設施,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責維修,惟區
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仍不得據此逕向被告請求預付修繕費。是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錢給付274,050元,即無所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天花板修繕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天花板漏水、壁癌之損害,係因系爭樓頂平台防水不佳
所致,而被告就此有修繕責任,惟被告未盡修繕之責,即係
未依委任契約本旨履行委任事務,應有過失。又被告未盡修
繕系爭樓頂平台,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受有壁癌之損害,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就系爭房屋天花板因公共設施防水不佳漏水所致前開損
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⒉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因系爭樓頂平台漏
水而有壁癌之損害,其修復費用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規劃
與報價資料表為壁癌整治工程含稅8,400元【計算式:8,000
元×(1+5%營業稅)】,此有工程規劃及報價資料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58至163頁)。又該壁癌整治工程修繕內容,
均屬油漆粉刷及壁癌處理(本院卷第158至159頁),雖包含
材料費用,然該修繕材料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房屋室內
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並無
獨立存在之價值,或因修繕結果,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使用
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難認原告有因修繕而獲得額外之利
益,依上說明,此部分即無扣除折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之精神慰撫金,為
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惟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影響其生活品質甚鉅,居
安寧之人格法益遭到嚴重侵犯,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等語。然本件被告固有因
疏未管理、維護系爭樓頂平台,對原告負有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責任,然系爭房屋天花板壁癌之情形係屬財產權受有
損害,原告固稱因此影響其生活品質,起居不便等損害,然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因漏水受損之照片(本院卷第195
至201頁),系爭房屋天花板雖有因漏水滲入造成油漆受水
漬變色及少部分污損及掉漆之損害,惟範圍尚非甚廣,縱認
對原告生活起居、日常活動有所影響,程度亦屬有限,難認
原告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9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及自民事補正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2日(本院卷第14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於言詞辯論後
提出之書狀等資料,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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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