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0號
原 告 陳致達
輔 助 人 張錦綢
被 告 簡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2時22分許,騎乘訴外
人陳明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00號往福德一路177巷內行駛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福德一路18
9號駛出,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0元、更換眼鏡費2,
880元、更換手機銀幕保護貼費390元、車輛維修費11,450元
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
元,陳明典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雖兩造曾
於113年3月5日於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簽
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惟原告自108年1月19日受輔助
宣告迄今,未經輔助人同意而於系爭調解書為和解之意思表
示,依法系爭調解書應屬無效。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第78條至
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
第4款、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9
年12月6日因車禍事故腦傷,經鑑定為器質性腦病變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家事庭於108年1月19日以107年度監
宣字第729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
告之父陳明典擔任其輔助人,嗣於113年4月19日經本院家事
庭改定由原告之母張錦綢為被告之輔助人等情,有前開裁定
在卷可參。而原告於受輔助宣告後之113年3月5日與被告簽
訂性質上為和解契約之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3頁),依
前開規定,應經輔助人張錦綢之同意始生效力,惟原告於事
前並未獲得輔助人之同意簽訂系爭調解書,事後亦未經輔助
人之承認,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是系爭調解書不生效力,
首堪認定。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大隊之本件交通事故案卷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
,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眼鏡費、手機銀幕保護貼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600元、眼鏡費2,880元、
手機銀幕保護貼39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首
都眼鏡收據、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7、28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得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450元(均為零件),有估
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29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2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時間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
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以1,145元(計算式:11,45
0×0.1=1,145)為限。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
,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理
貨工作、每月薪資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暨參
酌被告之資力情形(見本院個資卷)、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以6,000元為限,逾此部分,則不得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1,015元(醫
療費600元+眼鏡費2,880元+手機銀幕保護貼費390元+車輛維
修費1,145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11,0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
(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