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344號
TYEV,113,桃簡,134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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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陳潼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鍾柏豪
被 告 陳宗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30,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13分許,駕駛訴外
十十租賃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桃園國際機場沿塔台路由航站北路往航站南
路方向行駛,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國際機場二號停車場出口聯絡道,欲
左轉彎往塔台路往航站南路方向行駛,為支線道車輛,疏未
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00元(零件7,3
00元、工資106,700元)之損害,而十十租賃有限公司業將
前開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倘原告未
超速行駛即可隨時煞停,系爭車輛受損範圍即可減少,故伊
僅願意賠償系爭車輛車門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另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
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航空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假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
、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47頁),另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丁字路口
,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揆諸上開見解,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屬支線道車輛,於轉彎駛
入幹線道之際,本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竟
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雖被告
辯稱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依照卷內證據,並無任何
資料可資證明,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準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4,000元(零件7,300元
、工資106,7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
38,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13年2月25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30元為限(計算式
:7,300×0.1=73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06,700元,
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07,430元(計算式:730+106,7
00=107,43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
4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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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十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