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182號
TYEV,113,桃簡,118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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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廖光文

被 告 沈子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向南
行駛,於行經南向42公里200公尺高架外側車道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93,975元(含零件33,600元、工資及烤漆
60,375元)、拖吊費10,150元(3,150元、7,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修車費部分,其所提出之發票
內將修繕金額均記載為零件項目,未見維修工資,原告應提
出正確之發票明細項目;另拖吊費部分,就系爭車輛於事發
當日之拖吊費3,150元沒有意見,然就第2次拖吊7,000元部
分,原告主張北部車廠沒有修繕零件,只能拖車至臺中修繕
部分,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影像擷
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單、發票、車損照片、拖車服
務單據及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2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
下:
 ㈠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
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
2.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3,975元(零件33,600元、工資及烤
漆60,375元),有前揭維修單、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
出廠時間為80年6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1月26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
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3,360元為限(計算式:33,600×0.1=3,360),加計無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60,37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63,735元(計算式
:3,360+60,375=63,735)。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發
票僅有零件項目部分,然觀諸該發票就維修項目僅記載「品
名:汽車零件。數量:1」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6頁下方)
,顯係就修繕之內容為簡單之記載,且車廠之維修收費內容
僅就零件項目計價,而不就工資部分收取費用,亦與常情不
合,而本件原告已另提出車廠詳細開立之維修項目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6頁上方),加計稅後金額亦與發票所示相符,
應認原告稱其修繕系爭車輛之維修內容包含零件33,600元、
工資及烤漆60,375元,應屬可信。
 ㈡拖吊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支出拖吊費3,150元、7,000元等情,分別
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拖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2
3頁)。就前者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得准許;然就後
者部分,原告雖稱系爭車輛僅有南部維修廠有修繕零件,故
有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臺中維修而支出7,000元拖車費之必要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然並未能提出「修繕零件僅
有南部車廠始可覓得」之任何證據資料,致本院無法確信系
爭車輛有再次拖吊至臺中車廠維修必要之心證,是原告請求
二次拖吊費用7,000元,難認屬於修繕車輛之必要行為,自
無從令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66,885元(計
算式:63,735+3,150=66,885)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見本院卷
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部分,本院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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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