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917號
TYEV,112,桃簡,1917,2025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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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邱垂綸
訴訟代理人 潘瑋苓
被 告 黃文豪

黃美華
李欣霖

李欣達
李怡慧

邱創火
張創金
劉喻珂
楊正評律師(即黃文祥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正評律師(即黃文祥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黃文祥
遺留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遺產
管理人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所示比例負擔,被告楊正評
律師(即黃文祥遺產管理人)部分於管理被繼承黃文祥遺產
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文祥為共同被告,並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所有權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本院卷一第3頁)。嗣因被繼承
黃文祥於起訴前之民國100年4月23日已死亡,且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具狀請求追加黃文祥繼承
人即范幼金、黃培昌為被告,爰併追加聲明請求范幼金、黃
培昌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53頁、第116頁),復因查
黃培昌已拋棄對黃文祥繼承,范幼金則因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66條規定視為拋棄繼承,爰撤回對范幼金、黃培昌
起訴(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13頁),並追加黃文祥遺產
管理人楊正評律師(下稱楊正評律師)為被告(本院卷二第
80頁),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楊正評律師應就黃文祥
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本院卷二第
113頁、第126頁),經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且原告變更被告與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僅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至追加訴之聲明部分,亦與其
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所為撤回
訴之一部,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美華李欣霖李欣達李怡慧、邱創火、張創
金、劉喻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登記名義黃文祥死亡,惟其繼承
遺產管理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文豪:我要維持共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邱創火、張創金、黃美華、劉喻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或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 下:同意原告主張。
楊正評律師:同意原告主張,伊訴訟費用部分應於管理黃文 祥遺產範圍內負擔。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文祥死亡,其繼 承人黃培昌業已辦理拋棄繼承繼承人范幼金已因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視為拋棄繼承,且楊正評律師迄未就黃 文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桃園○○○○ ○○○○○114年1月7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16849號函暨附件、內 政部移民署114年2月5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40014103號函暨 附件等件可佐(本院卷一第54至58頁、第90至92頁、第118 至120頁,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第39至45頁、第52至56頁 ,本院個資卷),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楊正評 律師就黃文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7頁、第118至120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坐落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農 業用地或耕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如辦理分割登記, 並無限制,且目前並無建築執照套繪登錄資料,有桃園市桃 園區公所113年6月20日桃市桃工字第1130034811號函、桃園 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5日桃地所測字第1130008109號 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6月27日桃建照字第113005 2877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7月1日桃農林字第11300 2325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6頁、第94頁、第97至98 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就 系爭土地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並據黃文豪到庭陳稱 不同意分割等語在卷,可認兩造確有無法協議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為318.11平方 公尺,如將系爭土地細分,不但難以分割,且勢必將造成每 人分得部分面積狹小零碎並難以利用,貶低土地之經濟利用 價值,足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固應尊重當事人意願,雖黃文豪表示希望維持共 有,然邱創火、張創金、劉喻珂、黃美華楊正評律師等人 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曾表示或到庭表示意見,復未對原告主張變價分 割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思,顯見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對於如 何分割之意見並不一致,而變價分割之方式,係由需用土地 者取得所有權,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市場 價值極大化,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 共有人即兩造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均得以參 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人而言 ,自屬有利。據此,本院認為兼顧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歸於 一人,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應屬適 當之分割方法,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楊正評律師就黃文祥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楊正評律師(即黃文祥遺產管理人) 15分之1 2 黃文豪 15分之1 3 黃美華 15分之1 4 李欣霖 15分之1 5 李欣達 15分之1 6 李怡慧 15分之1 7 邱創火 10分之1 8 張創金 10分之1 9 劉喻珂 50分之19 10 邱垂綸 5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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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