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曾玉金
陳營官
陳伙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德警
分秩字第11400300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
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
曾玉金、陳營官、陳伙利(下合稱異議人,分別則逕稱其姓
名)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收受原處分,而於114年7月20日具
狀聲明異議,有處分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未逾越上
開異議期間,應認異議人已合法聲明異議,惟林祖標並未具
狀聲明異議,且上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亦無林祖標之簽名
(本院卷第48至50頁),惟移送機關誤為移送,是林祖標既
未聲明異議,該該處分關於林祖標部分即告確定,先予敘明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4年7月15日12時40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當場查獲異議人及林祖標在賭場場
主王梅芳所主持之賭場內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賭資新臺
幣(下同)26,650元(包含分別自曾玉金、陳營官、陳伙利
處查扣之6,350元、3,550元、16,400元)、抽頭金150元等
財物,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處
罰鍰9,000元,並沒入上開查扣之賭資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參
與賭博,然只是純消遣式的家庭麻將,每天打四將輸贏最多
800元,與一般賭場所賭博的鉅額賭金,非可比擬,警方遭
民眾惡意謊報,將現場抽屜與在場之人口袋內與賭博無關之
現金均認定為賭資,顯有濫權執法與執法過當,對憂鬱症患
者有粗魯行為、問訊,嚴重侵犯人權,並對異議人稱本來只
想罰5,000元,但屋主太囂張,就罰9,000元等語,枉法弄法
,爰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或從輕罰鍰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又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
,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同法第22條亦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至系爭房屋執行搜索,查獲王梅芳
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異議人與林祖標以麻將、牌尺、風牌
作為賭具於系爭房屋賭博財物等情,已為異議人與林祖標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3至36頁),堪認為真
實。
㈡依異議人、林祖標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於警方查獲時,不僅
已開始賭博,且對於賭博方式、下注方式及抽頭金額均知之
甚詳,並對業已交付抽頭金予王梅芳之事實坦承不諱,亦已
互有輸贏,足見該活動係屬賭博行為無誤。而系爭房屋為非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節,亦為異議人、林祖標於警詢時所陳
明(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9頁、第23至25頁),堪認系爭
房屋應為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非為了賭博,一般人無從
進入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應屬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
所。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被沒收現金部分並非賭資云云,然異議人已
分別於警詢中自陳攜帶賭資到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頁、
第19頁、第24頁),且陳伙利亦於警詢亦自陳其身上現金是
先收社區的貨款,帶去現場玩可以隨時支付輸贏之賭金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24頁),又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
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異議人
所攜帶之賭資,不因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其身上而
異其判斷,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攜帶置於身上,且金額顯
然並非一般供日常生活之用的現金(包含分別自曾玉金、陳
營官、陳伙利處查扣之6,350元、3,550元、16,400元)係賭
資之一部分,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
則上尚難認有違誤之處。異議人辯稱其遭查扣之金錢與賭博
無涉,然並未提出足資證明攜帶此等現金進入系爭房屋之正
當理由及證據,實難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
所賭博財物之違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社維法第84條、
第22條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及沒入查扣賭資
(曾玉金部分6,350元、陳營官部分3,550元、陳伙利部分16
,400元),並未逾越法定之罰鍰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於法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
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沒入之財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