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秋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14年9月4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1400429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
0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包1包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27日上午10時2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桃秩卷第4頁至第5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桃秩卷第6頁至第9頁)。
㈢現場照片2張(見桃秩卷第10頁)。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送移人吸食強力膠之行為,違反
上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包1包,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