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14年度,107號
TYEM,114,桃秩,10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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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吳若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0月15日園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
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若瑀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9月6日20時30分至21
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仁壽宮廣場舞台(下稱系
舞台)上為妨害風化之表演行為,經警接獲民眾陳情與提
供相關影像,發現被移送人確有露骨、煽情及挑逗未成年人
等行為,已逾越一般大眾可接受之尺度,爰依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本院依法裁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
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上解釋,本款規定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以具有情色猥褻令人不適內容之唱演或播放淫詞、穢
劇等行為,而達妨害善良風俗程度之行為為限。經查:
 ㈠被移送人確於上揭時、地有移送意旨所指上開行為,此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其辯
稱:因現場有安排一些民眾至系爭舞台互動,現場照片中之
朋友即係其爸爸帶其上台要和伊互動,而因表演娛樂,伊
始與小朋友做了一些互動行為等語。觀諸卷存事證,移送機
關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資料、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及
上揭照片等據為認定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
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然除上開事證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如現場錄影光碟檔案)證明被移送人確有「
出演淫詞、穢劇」,或其所為之表演、舞蹈已達到類如猥褻
(如脫光衣物坦露乳首或陰部)或其他讓一般觀看聽聞者即
感到不適、嫌惡之妨害善良風俗之程度。
 ㈡又所謂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之法律上定義
及涵攝,衡以現今性別價值多元化,不若過去對關於性愛情
色之文化較為封閉,自應與社會文化進展與時俱進。倘若其
表演內容雖然涉及情色或具情色意向,但未達語詞或劇情
使社會上一般人均無法忍受、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誘起、
滿足或發洩人之性慾,已使人感到嫌惡、恐懼之猥褻或妨害
風化程度之情節時,應認為尚難與該條款相繩。是以,單就
該等現場照片所示各情狀,被移送人所為表演動作固然確實
頗惹人爭議,但仍不失屬於為討好系爭舞台下之觀眾群的表
模式,其表現應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之一,則揆諸上開說
明,尚無從逕予認定被移送人已達違反該款規定之情形,因
此本院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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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