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14年度,106號
TYEM,114,桃秩,10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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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馬家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10月1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400816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家偉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之事實:
 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3日4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前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
維法案件時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
食行為,應以既遂為處罰要件,如尚未吸食即與該條規定構
成要件不符。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
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之行為,雖據提出被移送人調查筆錄、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
件為證。惟依前開調查筆錄所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攜帶
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惟觀諸卷內之證據,並未有被移
送人吸食強力膠之畫面,被移送人亦否認於於上開時、地有
吸食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復未能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行為之證據,且社會秩序維
護法就持有或吸食未遂之行為亦未有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僅
被移送人持有強力膠之行為而遽以處罰。從而,本件不能
證明被移送人確於114年10月3日4時許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
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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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