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4年10月2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24442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材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7日18時4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龜山長庚門市)。
㈢行為:入店向店家稱要搶劫,並要求報警,後續便無其他作
為且不願離店,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桃秩卷第4頁至第6頁
反面)。
㈡台灣大哥大龜山長庚門市監視器擷取畫面、警方密錄器擷取
畫面(見桃秩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方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
件紀錄表(見桃秩卷第12頁至第14頁)。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
係因心情煩躁、欲被關押,而於上開時、地向台灣大哥大龜
山長庚門市店家稱要搶劫,並要求報警且不願離店,業經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所供認,復有上開事證可佐,足認被移送人
係以前揭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準此,被移送人之違序行
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68條第2款規定論處。審
酌被移送人本案違序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狀況
、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