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宗吉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王耀毅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19號裁定准許在
案。惟原告否認對於被告負有票據債務,則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影響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清償責任,致原告於法律
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狀
態,可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原告因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刑事案件,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審理,豈知,原告於
民國113年8月6日突遭被告派員擄走,帶往一處工寮,並向
伊表示,因為是透過原告認識前開刑事案件主謀陳信夫,又
因主謀陳信夫遭羈押禁見,遂要求原告就上開遭查獲之損失
為賠償,並毆打、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嗣後,
原告接到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原告實際上
因遭毆打及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甚者,兩造之間
根本今無任何借貸、贈與等等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兩造間
確無債權債務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存在
,依實務見解,倘被告主張對於原告確有債權,應令被告負
擔舉證責任,且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銷簽立
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書送達對造時為意
思表示到達,足徵該本票及協議書均應無效。
㈡再由原告提出鑽石206號及婕西號之船舶買賣契約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1號準備程序筆錄,足
證二艘船舶均是由被告將款項交給陳信夫,亦是由陳信夫為
實質管理使用人,原告有主張票據法第13條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亦證本件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 。
㈢聲明:確認被告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又原告與訴外人陳信夫亦為好友,且係
上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之同案被告,嗣原告與陳信夫
因欲從事上開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所載犯行,推由原告於112
年10月間在訴外人黃宏展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房
屋,向被告訛稱船舶名稱:鑽石206號之船舶借名登記在伊
名下,原船主欲以新臺幣(下同)680萬(含船內油資)出
售之,並向被告表示該艘船舶之市價至少700至800萬元,且
可以該船舶委由伊進行海上補給、運送漁貨之業務,分紅收
入可觀云云,邀請被告出資購買鑽石206號之船舶,被告經
向友人查證該船舶價值後,認原告所言應屬非虛,方於磋商
既定後之隔週以現金給付之方式,亦於上開臺南市○○區○○路
000號房屋將買賣價金680萬元交付予原告,並將上開船舶持
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見被告對其說法深信不疑,復
利用被告之信任,於112年12月底,以上開相同手段、理由
鼓吹被告以910萬元購買婕西號,被告不疑有他,於12月間
分次持300萬、300萬、310萬至陳信夫位於臺南市學甲區天
仁工商旁之租屋處交付予原告,並同意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爾後,原告與陳信夫於取得上開船舶後,即以上開二船舶
為原證一之起訴書所載犯行。
㈡上開原告與陳信夫所為之犯行,於113年3月30日為警持搜索
票所查獲,並將鑽石206號及婕西號予以扣押,原告隨即轉
知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伊願意就船舶遭扣押乙事負責,是雙
方乃於113年8月6日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房屋
洽商損害賠償事宜,當日係原告自行駕駛車輛到場,並承諾
將被告所給付,用以購買上開船舶之買賣價金共15,900,000
元無條件返還,並當場簽訂協議書,並為擔保協議書所載之
給付義務,另簽訂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有當日現場之照片
可佐,觀諸該照片,可見原告身上並無任何明顯外傷,且當
日亦有被告之同居人在場,被告斷無可能甘冒家人受傷風險
而與原告發生衝突,甚至毆打原告,原告所述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難認可採。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
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
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
直接前後手關係,均不爭執,復為被告所是認,並提出系爭
本票供核對,可信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已完成。惟原告主張其
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暴力脅迫,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除提
出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現場照片供參,並答辯如上。是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有效性,及票據原因關係存否,均
有爭執,本院調查如下:
⒈原告是否遭暴力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
經本院詢問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經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
4年3月18日辯論期日答稱:原告於晚上11至12點間至被告住
所,在被告處所有3男1女,由另外兩位所謂被告的小弟直接
敲打原告的頭部及揮打原告的背部,要求原告簽立原證二本
票及協議書,雙方堅持不下的狀態下,被告稱如果原告不簽
就不讓他離開,雙方當時僵持了4個小時多,原告迫於無奈
只好簽下原證二本票及協議書等語,業與起訴狀記載「…,
帶往一處工寮」之場景不符。另證人王劍鴻(原告之父)證稱
:…,被告說我兒子欠他一千多萬元,我說是被告打他,原
告是沒辦法,為了生命安全才簽本票,被告回答說王宗吉回
答他聽了不滿意他才打他,…。我當下有回答錢那麼多,我
也沒有辦法處理,最後就不了了之等語,則未提出錄音紀錄
,無足認定被告承認毆打原告之事實。再由證人王劍鴻對於
法官詢問:原告被三個人打,打了一、二分鐘,這件事情是
否原告告訴你的?答稱:是。因為隔天他還要工作,我問他
為何全身都是傷,他不敢跟我說,事後才跟我說這件事情。
(法官問:王宗吉有無跟你說他被毆打身體何處?)頭、身體
,對方有拿棍子一直打,但他沒有驗傷也沒有拍照等語。依
證人王劍鴻所述,原告先遭三人持棍子毆打頭部及身體,再
簽立系爭本票。則原告面對攻擊,反射動作應是抬起手臂阻
擋或保護頭部,並有閃躲之舉,外觀必然狼狽不堪。但檢視
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告臉部、頸部及裸露在外之手臂,
均無任何傷痕或瘀青,面部表情雖略顯不悅,但無恐懼、害
怕或勉強之神態,二者明顯不符。且原告果遭暴力毆打,但
因害怕而未報警,對於身體受傷亦應就醫,何以原告無法提
出受傷及就醫之相關事證。本院綜上調查,認原告抗辯遭暴
力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
查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說明其經由原告介紹,出資
購買鑽石206號及婕西號二艘船舶,但因船舶從事不法行為
,遭檢方扣押,其受有損失,雙方協調賠償事宜,故由原告
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本院審閱協議
書之內容,核與上情相符。雖原告否認上情,陳稱:兩造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但原告於114年9月30日辯論期
日,不否認被告出資購買二艘船舶,其借名登記為鑽石206
號船東,及二艘船舶遭扣押等事實。再審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80號起訴書,提及原告為鑽石
206號船東身分,及協助陳信夫籌備犯罪工具船舶、處理金
流及雜務之事實,亦與證人陳信夫到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及證人陳信夫尚證稱:其經由原告介紹而認識被告。兩艘
船舶被告均有出資之事實,亦與被告說明購買船舶之經過相
符(按證人陳信夫證稱其亦有出資購買船舶,僅影響被告受
損財物之範圍,不影響受損之事實)。足見,被告經由原告
仲介,出資數百萬元購買二艘船舶,嗣因船舶作為犯罪工具
,已遭扣押,被告顯受有損失,其為此與原告協議賠償事宜
,自非無因。兩造簽立之協議書,既載明因兩艘船舶遭扣押
,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簽立協議書同意負賠償責任,並簽
立系爭本票供擔保,則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乃擔保被告因船
舶遭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要足認定。原告片面否認與被告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均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
㈢綜上調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
直接前後手。經本院調查,並無事證認定原告係遭暴力脅迫
而簽立系爭本票。及被告因透過原告介紹出資購買兩艘船舶
,但原告及訴外人利用船舶作為犯罪工具,致船舶遭扣押,
被告受有損害。兩造協議,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590萬元,
簽立協議書為據,原告併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供擔保,已如
上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船舶之損害
賠償。原告迄今對被告仍未履行賠償責任,其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自屬存在。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對於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債權存否之事實,雖對於證人
陳信夫證述之部分內容有爭議,但被告是否為共犯,未經起
訴,亦無足影響被告確因船舶遭扣押而受有損失之事實,兩
造就此爭議所為之攻擊、防禦或舉證,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調查及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70,420
元及提解費3,6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74,10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8月6日 15,900,000 113年11月8日 CH71403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