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補字,114年度,21號
SYEV,114,營簡補,2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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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補字第21號
原 告 陳芯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換等18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
查本件訴請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該地號面積408.4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台幣(下同)18,800元,及原告於該地號之應有部分為334/90
00,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核定為284,999元(計算式:408.
49×18,800元×334/9000=284,998.9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裁判費3,97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前向本院
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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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