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吳岳洋
被 告 李清圳(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經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平房及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依被告提
供之門牌號碼查詢房屋稅籍,復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
營分局提供之稅籍證明書,查詢被告戶籍資料,查知被告已
於起訴前之民國88年11月1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時,顯以已死亡而
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且無從
命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