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67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李政學
被 告 王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1月10前繳納不足之裁判費新台幣2,170元,
及具狀陳報①本件被告(含人數、姓名、住所)、②本件占用地上物
之稅籍編號,並應補正現場照片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
省略)。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亦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者逾期未補正,法院得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後者未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參
照。
二、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王三賢給付使用補償金,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4年度
司促字第999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及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8,956元,應徵收裁判費2,6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尚不足2,170元。及本院依據原告提出之補償
金歸檔計算表,依該表記載標的即台南市○○區○○00號,調閱
稅籍證明書,查知稅籍編號有二「00000000000」(面積109.
20平方公尺)、「00000000000」(面積152.40平方公尺)。本
件被告王三賢僅為後者之納稅義務人之一(持分比例12500/1
00000,為公同共有)。故為符合起訴程式,及確認本件適格
之被告,有裁定命補正必要,逾期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
逕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