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劉日晴
被 告 盧怡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70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
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盧怡蓁、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3年2月2日9時58分許、113年2月5日14時42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後該款
項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收受詐款,而 原告因受詐騙,合計匯款150,0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金錢 損失乙情。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14年 度金訴字第9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辯稱其遺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拾取提款卡後冒用系爭帳戶云云。 但經法院調查後,認被告雖稱系爭帳戶久未使用,卻於被害 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特意將系爭帳戶內之原有款項提領 一空,已有可疑,及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何以得知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供詞亦前後不一,未採信上開辯詞,認定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在按。及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 自難採信其主觀上無幫助之犯意。準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予詐騙集團收取詐款,縱其未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仍無礙 該當詐騙集團之幫助人,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無 誤,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全部損失,應與詐 騙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收受詐款,核 與原告遭詐騙受有金錢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 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