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吳景茂
被 告 王靖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4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7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號「興安宮」辦公室內發生口角,被告竟故意持木
製宣導旗桿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70元、一個
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
233,4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
被告傷勢比原告嚴重,此於刑事判決已有認定,願意賠償原
告醫療費,但否認原告之傷勢需休養一個月不能工作,原告
所請求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2
年8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興安宮」辦
公室內發生口角,被告有持木製宣導旗桿揮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經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7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
2年8月19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支出
醫療費470元,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收據各一份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屬必要,自應予准
許。
⒉原告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自營魚塭,因系爭傷害整日頭昏腦脹昏沉無法
工作,經醫囑應多休息,受有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爰請
求被告賠償最低薪資每月28,59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執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原告有經醫師診
斷認定其所受傷勢有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之記載,亦未提
出其每月原有薪資收入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而
不能工作,及因此受有1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
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兩造間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其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刑案卷內兩造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之記載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
查詢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470元(計算式:醫療費4
7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40,47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於114年6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調字卷第49頁
)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70
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