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魏士傑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7,0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系爭本
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133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
別如附表所示,且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請求權時效期間至遲於110年3月25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14
年6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及拒絕付款。另被
告雖主張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借貸契約為要物契
約,被告如未交付對價予原告,則本件借貸契約並未成立,
本件債權亦不存在,故應由被告就本件債權存在或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爰依本票票據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答辯以:對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沒有意見
,系爭本票已送法院執行,本票原本現在不在被告手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
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33號本票裁定事件案卷核閱
屬實。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就應否負擔
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消
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
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
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㈡查附表所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均如附表所示,且未記載到
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33號卷
可稽,即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揆諸前開規定,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期間自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之日起
算3年,分別於110年3月25日、110年2月25日、110年1月25
日、109年12月25日、109年11月25日、109年10月25日、109
年9月25日、109年8月25日、109年7月25日、109年6月25日
、109年5月25日時效即屬完成。然被告遲至114年6月20日始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
133號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均已逾3年期
間,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之
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90元,
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7年3月25日 30,000元 未載 CH587161 002 107年2月25日 50,000元 未載 CH587160 003 107年1月25日 50,000元 未載 CH587159 004 106年12月25日 50,000元 未載 CH587158 005 106年11月25日 50,000元 未載 CH587157 006 106年10月25日 50,000元 未載 CH587156 007 106年9月25日 50,000元 未載 CH587155 008 106年8月25日 50,000元 未載 CH587154 009 106年7月25日 50,000元 未載 CH587153 010 106年6月25日 50,000元 未載 CH587152 011 106年5月25日 50,000元 未載 CH587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