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476號
SYEV,114,營簡,476,202510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唐懿

被 告 唐明


唐其豐

唐秀

唐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67.85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633.92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原告唐懿成、被告唐秀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422.62平方公尺)分歸被
唐明鎮、唐榆茜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丙(面積211.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唐其豐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
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被告唐秀之父即訴外人唐阿龜所興建,被告唐秀欲保
留系爭房屋,故由原告及被告唐秀分得系爭房屋所在位置,
且以東西向方式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臨路,亦符合
被告意願,是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同意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 唐明鎮與唐榆茜願繼續保持共有分得中間部分土地,被告唐 其豐要單獨取得土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又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 事實。又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 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及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 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 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 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 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 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 點第1項所明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定義之耕地, 故土地分割須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又系爭土 地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唐明鎮等4人所 有,其中唐明鎮仍為現所有權人唐秀唐懿成於102年繼 承自唐阿龜,其中唐秀又於106年受贈自他繼承人唐再隆, 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款辦理分割,並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分割為至多5筆土地,業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114 年5月7日所測量字第1140101038號函查覆說明在卷(見營司 簡調卷第43至45頁),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筆土地,未逾共有人人數,是附圖分 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之規定,應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又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 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另分割 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 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梯型,土地上有一古厝三合院,並有種植文旦 ,東側臨有柏油道路,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114年8月6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 、照片、空照圖(見營司簡調卷第17至19頁、第67頁)及麻 豆地政114年8月7日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屬事實 。
 ⒉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使全體被告分得土地均可經由東 側柏油道路對外通行,且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可避免 被告唐秀保留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衍生拆除之風 險,再該分割方案亦已經全體被告到庭表示同意,是本院斟 酌上情、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通行之便利性、共有人之意願 及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應屬合理、適當,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 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67.85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唐懿成 10分之1 2 被告唐明鎮 6分之1 3 被告唐其豐 6分之1 4 被告唐秀 10分之4 5 被告唐榆茜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甲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被告唐懿成 10分之1 1 5分之1 2 被告唐秀 10分之4 4 5分之4 附表三:
編號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乙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被告唐明鎮 6分之1 1 2分之1 2 被告唐榆茜 6分之1 1 2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