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284號
SYEV,114,營簡,284,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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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李宗慶
被 告 阮黃玉花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代理人 黃立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被告同意者
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被告阮忠彬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經調取阮忠彬之戶籍資料
後,查得其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1月22日死亡,原告乃於
114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對阮忠彬之起訴,追加阮忠彬之繼承
人即阮黃玉花為被告,並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阮黃玉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阮忠彬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又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票款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8月4日具狀變更先位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依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至其訴之一部或全部,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嗣於審理中後追加依據消費借貸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請求,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已逾50萬
元之數額,原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兩造陳明合意適
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有本院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
理,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阮忠彬分別於111年4月22日、同
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2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本票3紙作為借款擔保;嗣又分別於同年5月12日、同
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3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5萬
元、3萬元、20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票4張交付
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向原告借款共計70萬元,迄今均未清償
阮忠彬已於114年1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爰依消費
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阮忠彬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否認附表編號4至7之本票係阮忠彬所簽發,亦否認編號1至3
之本票上背書人阮忠彬簽名之真正,原告就上開本票上阮忠
彬簽名之真正應先負舉證之責。
 ㈡亦否認阮忠彬與原告間有7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如主
張有借貸關係存在,除應證明本票之真正外,並應就已有交
付借款70萬元予阮忠彬收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有請求阮
忠彬返還借款之債權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再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且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為證,然該本
票上發票人或背書人「阮忠彬」簽名及指印之真正,已經被
告否認,且被告亦否認阮忠彬有自原告處收受到如附表票據
票面金額所載之借款及阮忠彬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
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7紙上發票人或背書人「阮忠彬」簽名
及指印之真正、原告與阮忠彬有70萬元之借貸意思合致及原
告有交付借款共70萬元予阮忠彬收受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原告雖聲請證人游麗真到庭證稱略以:「有。我有看過他簽
。112年5月10日我有看到他當面簽。就是112 年5 月10日當
天我有跟原告請假3 日,所以那天的事情我比較記得,才有
看到原告及阮忠彬當面在簽本票。(法官問:二人交談內容
是否知道?)不知道,沒有聽到。我是看到阮忠彬跟原告在
簽本票,地點在KTV 廣場廣場大概16、17坪。我與原告及
阮忠彬的距離大概是2 公尺左右。我是站在櫃台,原告及阮
忠彬站在廣場的桌子。(法官問:本票何人拿出來的?)原
告吧。(法官問:印章何人拿出?請說明簽發本票過程。)
原告拿出來的。但詳細情形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因為我還要
工作。我是看到阮忠彬大概6 點多有帶朋友來,就有跟原告
交談,有拿本票在簽,我看到是簽一張。這個情形我看過好
幾次,大概三、四次。本票單子我看得懂,畢竟我是員工有
看到。簽完之後他們就在聊天,我就去工作。也有看到原告
拿錢給阮忠彬。(法官問:拿多少錢?)我不知道多少錢。
沒有算我也不知道。(法官問:拿錢都是在何時?)都是簽
完之後原告才給他錢。就是看到一疊。...我看到的三、四
次,每次間隔大概都一個月、一個多月左右」等語(見本院
卷第113頁至115頁),然證人證述112年5月10日其記憶最清
楚,就該日簽發本票經過證述係有看到阮忠彬在簽本票,並
證述係由原告拿出本票及印章給阮忠彬簽發,惟原告所提出
之5月10日之本票係111年5月10日所簽發,且有2張(即附表
編號2、3),發票人為謝昔宏,並非阮忠彬,且原告就上開
本票之簽發之經過陳稱均係阮忠彬在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說要
借錢,我就會先去郵局領錢,等他隔天拿本票給我,我就拿
錢給他,拿來的時候本票已經寫好了,謝昔宏沒有來,謝昔
宏是之前就寫好了,是阮忠彬在我面前簽名蓋印,蓋完之後
我就拿現金10萬元給阮忠彬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全然
不符,依原告所陳附表編號1至3三張本票均係發票人謝昔宏
已經簽好的本票,再由阮忠彬拿至原告處所借款,自不可能
係由原告拿出上開本票交由阮忠彬簽名,而就上開3張本票
原告既陳稱要借錢的人是謝昔宏,自應由謝昔宏自己向原告
借款即可,何需先由阮忠彬向原告借款再轉借給謝昔宏,原
告上開所陳亦不符常情,至其餘借款經過證人雖證稱有看到
阮忠彬在簽本票,但又稱不知道原告與阮忠彬交談內容,拿
錢部分亦均稱不知道多少錢,細節均無法明確陳述,是證人
游麗真所為之證述是否全然可採信,實非無疑。本院審酌游
麗真為原告之員工,彼此關係較為密切,且係經原告聲請到
院作證,所為證詞本即較有偏頗原告之可能,且其證詞與本
隔離訊問原告過程不符,就詳細經過亦無法明確證述,依
此,不能僅憑證人前開證述內容,遽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7紙上發票人或背書人「阮忠彬
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上開本票均係阮忠彬向原告借款所交
付及原告確有交付借款70萬元予阮忠彬收受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提出其他更積極之舉證,始能謂已盡舉證之責,惟
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所提出之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
及背書人「阮忠彬」之簽章係屬真正,亦不能證明曾有於附
表編號1至7之日期交付如附表各票面金額所載之款項予阮忠
彬,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阮忠彬之繼承人應返還借款70萬元及利息
,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阮忠彬負發票人、背書人
給付票款70萬元及利息,並應由被告繼承負給付之責,即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調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其他註記 1 CH413554 謝昔宏 阮忠彬 111年4月22日 20萬元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CH413535 謝昔宏 阮忠彬 111年5月10日 10萬元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3 CH413537 謝昔宏 阮忠彬 111年5月10日 10萬元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4 CH413557 阮忠彬 111年5月12日 2萬元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5 CH413555 阮忠彬 111年5月13日 5萬元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6 CH413558 阮忠彬 111年5月14日 3萬元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7 CH413506 阮忠彬 111年5月23日 20萬元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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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