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276號
SYEV,114,營簡,27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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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郭月花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就原告之主張部分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訴之聲明依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胡瑞豐與原告為夫妻(婚姻期間自
民國70年11月10日起至胡瑞豐113年5月15日死亡止),仍於
113年4月13日至113年5月3日,與胡瑞豐透過LINE通訊軟體
以「老公老婆」相互稱呼,並互訴愛意、互傳有性意涵之
親密對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南簡補字卷第17至44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實務與學說上
所稱之配偶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
性交為限,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者,即足當之。準此,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已達破壞原告與胡
瑞豐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㈢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影響
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附於限閱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單及財產所得明細資料),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1日(營司簡調字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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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