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119號
SYEV,114,營簡,11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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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張宏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瑜軒
被 告 李登祥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
被 告 張宏賓
即反訴被告
張家銘

張家榮

李登政

反訴被告 張月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A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202平方公
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即反訴原告李登祥取得。
②編號B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編號甲部分(面積203平方公
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李登政取得。
③編號丙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張家
榮取得。
④編號丁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張家
銘取得。
⑤編號戊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反訴被告張月馨取得

⑥編號己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張宏
賓取得。
⑦編號庚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即反訴被告張宏
祥取得。
本訴、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
,爰於第6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
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意旨,足認
倘符合該條項所定得合併分割之情形,起訴後之被告即得依
該條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4地號土地),
嗣被告李登祥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就同段1363地號
土地(下稱1363地號土地)與系爭136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而1363地號土地與系爭1364地號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大部分
相同,而李登祥就系爭1363地號、13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均為8分之3,且其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已獲另
一共有人李登政之同意,是顯已獲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李登祥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故李
登祥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364地號、1363地號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3
63地號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136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反訴原告追加1363地號土地共有人張月馨
反訴被告,自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李登政、李登祥之訴訟代理人李宗哲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有到庭,及被告張宏賓曾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有到場辯論外,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李登政、李登祥張宏賓
張家銘張家榮共有系爭13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間就1364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1364
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364地號土地,而因原
告亦係1364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1365地號土地(下稱1365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將1364地號土地最西側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等語。並聲明:請求依113年12月3日補陳狀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1364地號土地。
二、李登祥反訴主張:系爭1363地號土地與系爭1364地號土地相
鄰,且共有人大部分相同,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且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
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
協議,爰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並聲
明:系爭2筆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反訴被告答辯:  
 ㈠張宏賓曾到庭陳稱:沒有使用系爭1364地號土地,同意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李登政則答辯以:1364地號土地上有長輩以前所種植之果樹
,但現在沒有在管理了,不同意1364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同
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
語。
 ㈢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本訴、反訴一起論述):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2筆
土地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且查無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又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
協議,而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已表示同意合
併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反訴原告李登祥
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
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
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
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為適當分配。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均未直接臨路,1364地號土地上有種植香蕉與芒
果樹,被告即反訴原告李登祥稱該筆土地西側之香蕉由其種
植,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瑜軒則稱東側部分植栽為原告張
宏祥管理;系爭1363地號土地南側亦有種植芒果芭樂、龍
眼等果樹,土地北側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三合
院,三合院東側有鐵皮屋,其內置放雜物與機車,三合院西
側另有廁所(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即反訴原告李登祥
稱前開建物為其與被告李登政之父親興建,現屬李登祥、李
登政二人共有,供其二人家屬居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
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並有本院11
4年5月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系爭土地地籍圖
謄本及白河地政114年6月5日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應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李登祥主張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
建物所在之編號A、B部分土地分歸反訴原告李登祥、被告李
登政取得,可保留其二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符合土地使用
現況,且將土地最西側即編號庚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即反訴
張宏祥取得,使其得以與1364地號土地相鄰之1365地號土
地合併利用,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附圖分割方案
已經原告即反訴被告張宏祥、被告即反訴被告李登政表示同
意,另其餘未到庭反訴被告經本院通知及送達反訴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其他反對意
見,可見亦同意該分割方法,是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顯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使用
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多數共有人意
願,並考量分得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完整性及土地
之後續利用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應屬公平合理,爰依此將系爭2筆土地判決合併分割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 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



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應由兩造按其 所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 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負擔,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均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面   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813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820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附表一編號1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一編號2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 張宏祥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2 李登政 8分之3 8分之3 8分之3 3 李登祥 8分之3 8分之3 8分之3 4 張宏賓 12分之1  - 24分之1 5 張家銘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6 張家榮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7 張月馨  - 12分之1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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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