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蔡美郎
相 對 人 謝郭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註
:即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4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目前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又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
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
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然依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413號事件起訴狀
所自述之內容,可知聲請人自稱為家庭主婦,其同財共居之
家人有工作收入等情,是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釋明
聲請人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情狀。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自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0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