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593號
原 告 鄭亦鴻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哲銘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繳裁判費1,
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
元。
㈡本件被告聲明異議後本院曾以114年度營小調字第644號通知
兩造定民國114年10月29日行調解程序,惟原告未到庭,經
被告聲請逕行辯論程序後拒絕辯論,已視為兩造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庭,並經本院依職權續行再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如欲續行訴訟,應儘速繳納裁判費,並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如未到庭即可能發生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效果,又
原告如未先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本院即會裁定駁回原告之
起訴,並取消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併予說明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