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52號
原 告 薛淑娟
被 告 林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9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2即新臺幣1,0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以牽繩牽繫馬爾濟斯寵物狗(下稱
系爭A犬)在臺南市新營區公誠國小外圍散步,系爭A犬在樹
下草叢準備排便,適被告攜帶其飼養之混種比特犬(下稱B
犬)至公誠國小圍牆邊人行道活動,被告突然大聲喊叫嚷嚷
,導致B犬驟然受驚並失控掙脫牽繩,撲向原告所飼養之系
爭A犬,並猛烈撕咬、甩動系爭A犬數次,造成系爭A犬全身
重創,雖緊急送醫,仍於113年8月26日3時宣告不治死亡(
下稱系爭事件)。是被告明知比特犬及其混種犬屬列管犬種
,外出應配戴嘴套並妥善管束,竟未令B犬佩戴防護口罩或
拉緊牽繩,就其所飼養之B犬未盡必要之防護管理義務,導
致系爭A犬死亡,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213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
爭A犬傷勢及死亡,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00元
、喪葬費用8,799元,又原告飼養系爭A犬已逾14年,將系爭
A犬視為家人,情感深厚,因系爭A犬死亡受有極大精神上痛
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8,901元,以上共計10萬元(22,300
元+8,799元+68,90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被告所飼養之B犬有攻擊系爭A犬致死等節不爭執,願意
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2,300元、喪葬費用8,799元,
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
欠缺法律依據,應不得請求賠償
㈡被告就系爭A犬之死亡雖有過失,但當天被告牽繩遛B犬經過
事故地點時,系爭A犬並未經原告牽繩控制,而在人行道草
地上自由走動,被告當時有將B犬牽緊靠牆,並大聲提醒原
告應將狗繩牽好,但系爭A犬越跑越近,B犬突然掙脫牽繩,
咬傷系爭A犬,故系爭A犬未由原告親手牽繩控制,亦為本件
事故發生重要原因,兩造應均有責任,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攻擊性品種或有攻擊
紀錄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
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外,應戴口罩
作為防護措施,此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示在案。再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二元論,認
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法人」為權
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物」(參民法
第66條、第67條)。雖近年「動物權」之概念在歐美國家開
始蓬勃發展,而有主張動物具有知覺感受,應成為法律上權
利主體者,但「動物」究屬權利主體之「人」或權利客體之
「物」,仍有相當大之爭議。然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
)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
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
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
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
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
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
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
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可依其屬性及
請求權利之不同,適用或類推適用相關法令。準此,加害人
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
相關規定,請求填補如動物遺體處理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及非
財產上損害,而不限於寵物市價之財產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系爭A犬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攜帶
之B犬咬傷致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攜帶之B
犬為具攻擊性之品種,被告自應就B犬為適當管束並應戴口
罩作為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對他人造成損害,惟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原告所飼養之系爭A犬遭B犬攻擊咬傷致死
,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A犬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
關係。而動物於民法上之定位,應係界於人與物之間之「獨
立生命體」,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侵
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可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A犬隻醫療費用22,300元、喪葬費用8,799元,共計31,09
9元部分:原告主張為系爭犬A犬支出急救醫療費用22,300元
及喪葬費用8,79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醫動物醫院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
示願意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68,901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飼養A犬系已逾14
年,則原告與系爭A犬具有情感上之親密關係,自屬常情,
是系爭A犬突遭被告之B犬咬傷致死,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
且情節重大,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
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
A犬隻之年齡、遭B犬攻擊咬傷之過程、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及
兩造身分、地位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
予駁回。
⒊是以,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合計66,099元
(計算式:31,099元+35,000元=66,099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件是否與有過失?
⒈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害人與
有過失乃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由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事件係因原告當時未以牽繩控制系爭A犬任
其任意跑動所致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上開
主張為舉證,惟被告自陳並無證據可證明其上開抗辯之事實
,則其以此抗辯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即無從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66,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2即1,0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