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楊雅筑
被 告 陳鉑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336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審理,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Facetime帳號「rich30000000oud.com」、「q00
00000oud.com」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偽裝為個人幣
商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嗣被告與「rich30000000ou
d.com」、「q0000000oud.com」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BabyPark Anna小編
」、「廖凱鴻」於113年11月間向原告佯稱:加入「GE.CO商
業行產」群組可投資商品買賣獲利,然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入
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與Line暱稱「使命幣達」幣商
約定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交付現款。被告嗣依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22日12時20分許,佯裝為
「使命幣達」幣商派遣之外務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原告收取購幣之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再依指示於不詳時間、放置於特定地點,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贓款,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領得1000元之報酬。嗣原告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告因受詐欺受有100,000元財
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然被告目前身陷數宗刑事案 件,無資力清償,待日後執行完畢始可賠付原告。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上開詐騙集團車手,於上開時、地向 原告收取遭詐騙款項100,000元,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乙節 ,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76號檢察 官起訴書為據,復為被告到庭所自認,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案卷,法院經調查,認定被告向原 告收取詐款之行為,該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向原告收取遭詐騙款項, 核與原告遭詐騙損失1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兩造均未繳納任何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