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4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張藝耀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應收送達地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手機一支(廠牌:Samsung、型
號:Galaxy A25)。依約,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780
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分1期
繳款(每期繳款金額即為7,780元),如有遲延付款情事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應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並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
價金債權讓與與原告。詎被告未繳付任何分期款,積欠原告
7,780元及其利息未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是被告 雖未到庭辯論,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5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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