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454號
原 告 何俊德
訴訟代理人 何俊學
被 告 吳馨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7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吳馨欄、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吳馨欄、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合稱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原告,
並以抽獎中獎為由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3年11月14日下午2時10分、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9,985元、6,985元至系爭華南、中信銀行帳戶,該款項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收受詐款,原告 則因受詐騙合計匯款36,970元(計算式:29,985元+6,985元= 36,97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到庭 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 度金訴字第835號案卷,法院經調查,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該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收受詐款,核 與原告遭詐騙受有36,970元之金錢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 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9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兩造均未繳納任何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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