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司調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郭榮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英男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
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台上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郭德安與第三人郭坎鉄之繼承人
郭老色、相對人郭英男於民國56年1月就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港鄉劉厝段250地號,下簡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3分之1簽立賣契字(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然
第三人郭德安於民國83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郭德安之
繼承人之一,為處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事宜,另
與相對人郭英男單獨簽立同意書,並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人登記名義人、地址變更等事項(姓名更正前為「郭打鉄」
、姓名更正後為「郭坎鉄」;住址更正前為「台南縣西港鄉
劉厝」、地址更正後為「台南縣○○鄉○○000號」),惟因系爭
土地仍登記於郭坎鉄名下,聲請人欲與郭坎鉄之繼承人(即
相對人郭英男之大姊、二姊、三姊、四姊、五姊之後代子孫
)協調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之移轉登記事宜,故聲請調解云
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調解之事實
及理由,核其法律關係無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係郭德
安,因郭德安死亡而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故聲請人請求買賣契約之賣方即相對人郭英男履行債
務(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
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
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調解
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郭德安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由
郭德安之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本院遂於114年9月9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固於同年10
月2日另補正郭德安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
件,然其自陳郭德安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另有郭福璋、郭
福堂、郭福春、郭麗珠等人,其中部分繼承人不願參與系爭
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不想權利分配,不盡義務付出等語。則
聲請人逾期迄今既無法補正全體繼承人同意提起本件調解聲
請之證明,亦未改由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聲請人,則本件調解
當事人之適格既有欠缺,亦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揆諸首揭說
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