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張瑞良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茂桐
陳猛村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吉宏
被 告 陳火田
陳珍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
示。
二、原告及被告陳茂桐、陳猛村、陳吉宏、陳火田應各補償被告
陳珍國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火田、陳珍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即如附表二所示
方案(下稱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茂桐、陳猛村、陳吉宏:不同意原告主張之甲方案, 應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為分割,理由是 被告陳火田、陳珍國在外積欠債務,若其等分得之土地日後 經拍賣,原告可以再去購買而可連同其依乙方案分得之土地 一併使用,且被告陳火田因為欠債,也不可能為金錢補償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火田、陳珍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 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為證(營司簡調字卷 第19、35至36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 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一層樓磚造建物( 位於系爭土地東北側),系爭土地北臨柏油道路,東側有一 柏油通道,可通行至北側之道路,西側、南側則未臨路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GOOGLE地圖在卷可 稽(營簡字卷第69至81頁),而上開建物屋齡已約40餘年, 僅供部分被告逢年過節祭祖之用等情,亦據被告陳猛村陳述 在卷(營簡字卷第6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甲方案, 就被告陳茂桐、陳猛村、陳吉宏欲保留之上開建物劃分在附 圖一編號乙部分有臨北側道路之土地,由該等人維持共有, 除符合被告陳茂桐、陳猛村、陳吉宏欲維持共有之意願以及 其等欲保留上開建物之使用現況外,亦便於日後彈性使用, 且原告亦可分得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有臨北側道路之土地,有 利於日後使用,而被告陳火田、陳珍國分得之土地,依使用 現況係經由東側之柏油通道通往聯外道路,被告陳火田、陳 珍國亦未曾表示反對意見;反觀被告陳茂桐、陳猛村、陳吉 宏所提出之乙方案,僅就被告陳茂桐、陳猛村、陳吉宏分得 之土地有臨北側道路,罔顧原告欲分得臨北側道路之土地之
意願及土地整體使用效益,相較於甲方案而言,尚難認符合 公平及經濟效用,綜上,堪認原告所提出甲方案較符合系爭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 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價值有差異,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經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價,鑑價結果為原告及被告陳茂 桐、陳猛村、陳吉宏、陳火田應各補償被告陳珍國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檢送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外放卷)。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 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採比較法及土地開 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參酌各項影響價格因素而為估價,且製 作者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上開估價報 告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是本院綜參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 分配位置、面積、臨路狀況、基地寬度及深度、土地形狀、 經濟價值及上開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認應由原告及被告陳 茂桐、陳猛村、陳吉宏、陳火田各補償被告陳珍國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6分之1 2 被告陳茂桐 4分之1 4分之1 3 被告陳猛村 8分之1 8分之1 4 被告陳吉宏 8分之1 8分之1 5 被告陳火田 6分之1 6分之1 6 被告陳珍國 6分之1 6分之1
附表二:
附圖一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分割後應有部分 甲 139.46 分歸原告取得。 乙 418.4 分歸被告陳茂桐、陳猛村、陳吉宏取得,並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陳茂桐2分之1 被告陳猛村4分之1 被告陳吉宏4分之1 丙 139.46 分歸被告陳火田取得。 丁 139.46 分歸被告陳珍國取得。 戊 25.81 分歸全體共有人按右列即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6分之1 被告陳茂桐4分之1 被告陳猛村8分之1 被告陳吉宏8分之1 被告陳火田6分之1 被告陳珍國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原告 被告陳珍國 75,499元 2 被告陳茂桐 58,986元 3 被告陳猛村 29,492元 4 被告陳吉宏 29,492元 5 被告陳火田 2,9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