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尤彥予
尤尚宏
林禹錚(原名:尤林小甄)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競鴻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男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吳柏源
上列被告陳世男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4741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彥予新臺幣8,890元、原告尤尚宏新臺幣1
,402,224元、原告林禹錚新臺幣778,09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8,890元
、新臺幣1,402,224元、新臺幣778,099元為原告尤彥予、尤尚宏
、林禹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
彥予新臺幣(下同)135,790元、原告尤尚宏8,452,605元、
原告林禹錚6,222,2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7
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彥予100,89
0元、原告尤尚宏8,452,605元、原告林禹錚6,222,25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14年3月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尤彥予100,890元、原告尤尚宏5,475,157元
、原告林禹錚4,728,2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所據
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世男係被告競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競鴻公司)之負
責人,其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5時45分,駕駛被告競鴻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
南2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南25線之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且行車速度未依該處速限(時
速50公里)之規定,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
此時適有原告尤尚宏駕駛、附載原告林禹錚及尤彥予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方
向沿南25線駛來,致被告陳世男所駕駛之車輛車頭與原告尤
尚宏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尤尚宏之車輛再撞擊對
向車道由訴外人蔡長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尤尚宏受有第三腰椎右側横突閉
鎖性完全骨折、第四五腰椎椎間盤外環急性破裂、肋間肌拉
傷、骨盆周圍肌肉韌帶拉傷、腰椎挫傷導致小面關節受損合
併韌帶及筋膜撕裂傷之傷害(下稱A傷害),原告林禹錚受
有頸部挫傷、右側胸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肩頸挫傷
導致神經壓迫(胸廓出口症候群)及筋膜撕裂傷之傷害(下
稱B傷害),及原告尤彥予受有右側下背部挫擦傷之傷害(
下稱C傷害)。被告陳世男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被告陳世男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而被告陳
世男係駕駛被告競鴻公司車輛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
益,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8條及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尤彥予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890元:原告尤彥予因C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89
0元,有收據2紙可憑。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尤彥予年約18歲
,為大學一年級學生,正在準備英文檢定考試,原告尤彥予
本可依其計畫準備考試,且參與多元的大學社團活動,卻因
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下背部挫擦傷之傷害,致其就學不便、日
常活動範圍受限外,甚至深怕有神經受損等後遺症而前往臺
東基督教醫院神經醫學部就診,在在影響原告尤彥予生活步
調,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⒊綜上,原告尤彥予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00,890元(890元+10
萬元)。
㈢原告尤尚宏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54,203元:原告尤尚宏因A傷害自110年9月20日起
至114年2月6日止陸續至佳里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陳昱傑骨科診所、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門診、手術、復
健治療及病情鑑定,支出醫療費154,203元,有原告民事準
備五狀附表8-1及所附收據可憑。
⒉醫療用品費用8,379元:原告尤尚宏因A傷害致身體酸痛不適
,影響生活起居,有使用護腰帶、鎮痛乳膏、低週波治療器
及按摩滾珠以減緩疼痛之必要,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379元
,有收據2紙可憑。
⒊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尤尚宏因上開傷勢需在家休養1個月
,由家人照護1個月,有佳里奇美醫院111年2月17日診斷證
明書可證,而原告雖由親屬看護,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66,000元(計算
式:每日2,200元×30日)。
⒋就醫交通及停車費162,821元:系爭車輛因嚴重毀損無法再使
用,故原告尤尚宏搭乘計程車從佳里奇美醫院返回善化住家
支出費用500元,又因上開傷勢行動不便,需親友接送至醫
院回診及復健,而原告雖由親友接送,仍應認受有相當於交
通費之損害,而自善化住家至佳里奇美醫院1次(來回計程
車車資1次1,250元)、至奇美醫院就診108次(1次1,200元
)、陳昱傑骨科診所13次(1次1,470元)、成大醫院2次(
每次1,200元),計程車費共152,360元,另前往竹南、頭份
、永康修車廠之交通費(共4,396元)及停車費5,565元(詳
本院卷二第363頁至365頁之附表4之2),合計162,821元(
另整理為原告民事準備五狀附表8-1)。
⒌拖吊費用、汽車維修費用、租車費用、手機毀損換二手機費
用共72,110元:
⑴系爭車輛因毀損需拖吊至維修廠,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有
發票1紙可憑。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110元:原告尤尚宏已從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公司獲償部分的汽車維修費用,故僅請求未從保險公司
獲償部分,即110年11月11日所購買之汽車零件右後筒身費
用6,500元及HONDA永康廠111年3月9日維修明細表費用6,610
元(附民卷第133頁、第135頁)。右後筒係汽車懸吊系統中
避震器零件之一,且由110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日HONDA永
康廠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之右後平衡桿接頭、後懸吊橫梁
、後避震器心子(4WD右後)等處皆已毀壞,須更換零件,
故原告購買後避震器心子(4WD右後)等處附近之右後筒身
進行維修,堪認合理,復因系爭車輛整修工作需待雙方車體
保險公司確認金額等細節後,始能動工,且車輛經維修後仍
需試駕一段時問,始能發覺車輛有無再次進廠維修之需求,
故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日進廠維修後,在
隔年即111年1月3日因行駛偏右、轉動方向盤時有異音再度
進廠維修,且從110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日維修估價單可
知,車禍後系爭車輛之後箱下飾板、右後葉等處皆已損壞,
故位於該等零件附近之後箱蓋支撐桿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之可
能性極高,是以,原告尤尚宏向被告請求110年11月11日之
汽車零件費用6,500元及111年3月9日之維修費用6,610元,
共13,110元之汽車維修費用。
⑶又系爭車輛因送修無法使用,原告尤尚宏向訴外人林浚騰租
車使用,租車期間110年9月21日至111年1月20日,支出租車
費用5萬元,有原告尤尚宏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證。
⑷手機毀損換二手機費用6,000元:原告尤尚宏之手機因系爭事
故毀損,該手機型號為SonyXperiaxa1ultra,依網路資訊歷
史價格所示,該手機之上市日期為106年5月,原廠價為12,9
00元,經琦機數位通訊行估價後,二手機費用為6,000元。
⒍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86,000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
,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經原告申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鑑定後,已經該協會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當時交易價
格為43萬元,發生事故修護完成後減損當時車價車價20%,
即折價86,000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9即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2年12月7日112年度泰字第621號函(下稱汽車鑑
價協會函)可證,故原告尤尚宏得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
失86,000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84,000元:原告尤尚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
職於錸恩帕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恩公司),擔任供
應鏈管理處副總經理,每月薪資為84,000元,有錸恩公司在
職薪資所得及請假證明書1紙可證,而自111年4月18日起,
原告尤尚宏調任至匯聚光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聚光
能公司),擔任太陽能部門副總經理,每月薪資為88,200元
,亦有匯聚光能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可證。依佳里奇美醫院1
1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1個月,故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84,000元。
⒏日後生活須支出之費用暫請求2,822,246元:原告尤尚宏因上
開傷勢,仍持續至醫療院所就診、進行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
射治療及復健,並使用肌肉效貼布等醫療用品促進局部組織
循環,舒緩發言反應,促進動作本體感覺恢復,迄今仍有腰
部痠痛等不適症狀,故將來仍須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
⑴將來醫療費用:每次復健費用約為600元,每月復健次數約為
6次,故暫定以每月3,600元為請求,每年約為43,200元(計
算式:600元×6次×12個月)。
⑵將來交通費用:就醫交通花費每趟約為600元,每次來回1200
元,每月復健6次,故以每月7,200元為請求,每年約為86,4
00元(計算式:7,200元×12個月)。
⑶將來醫療用品費用:鎮痛乳膏及勁涼舒緩按摩滾珠等醫療用
品,毎次購買費用約為1,000元,大概每3個月購買一次,即
每年購買次數約4次,故以每年約為4,000元為請求(計算式
:1,000元×4次)。
⑷綜上,將來須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每
年合計為133,600元,而原告尤尚宏現年46歲,依內政部110
年簡易生命表所示,46歲國人之平均餘命為36.58年,則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將來須支出之費用為2,822,246元。
⒐勞動能力減損1,222,452元:原告尤尚宏所從事之職務為科技
公司供應鍵管理處之副總經理,係需於各部門來回溝通等耗
費體力及腦力之工作,而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書)記
載,原告尤尚宏「下背挫傷合併第三腰椎橫突非移位性骨折
」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
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
果,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6%。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5歲,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19年4月,另原告已請求至110年10月20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
,以原告每月薪資約為88,200元、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
自110年10月起至130年1月止共231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合計為1,222,452元(計算式:88,200
元×6%×231個月)。
⒑精神慰撫金796,946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尤尚宏年約45
歲,正值拚搏事業扶養老小之際,卻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尤尚
宏受有上開傷害,使原告性功能及勞動能力減損、日常活動
範圍受限,更因而有睡眠問題等後遺症,影響家庭生活品質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96,946元。
⒒綜上,原告尤尚宏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5,475,157元(醫
療費用154,203元+醫療用品費用8,379元+看護費用66,000元
+就醫交通及停車費162,821元+拖吊費用、汽車維修費用、
租車費用、手機毀損換二手機費用共72,110元+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損失8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4,000元+日後生活須支
出之費用2,822,246元+勞動能力減損1,222,452元+精神慰撫
金796,946元)。
㈣原告林禹錚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40,824元:原告林禹錚因上開傷勢至佳里奇美醫院
、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超群中醫診所、琇健康徒手恢復中
心、陳昱傑骨科診所急診、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14
0,824元。
⒉就醫交通及停車費182,060元:原告林禹錚因上開傷勢行動不
便,需親友接送至醫院回診及復健,而原告林禹錚雖由親友
接送,仍應認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112年12月14日有
自善化住家至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費540
元、同年12月15日搭計程車往返支出計程車費1,100元,另
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1次(計程車費以里程計算為1,250元)
、至成大醫院就診16次(每次1,200元)、至奇美醫院回診
、復健127次(每次1,200元),計程車費合計174,490元,
再加計停車費7,57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182,06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原告林禹錚領有山葉鋼琴五級指導
級檢定合格證書,除為家庭主婦外,於90幾年時起至今,亦
有教授鋼琴賺取報酬,此有106年鋼琴家教宣傳單、學生學
費袋、聯絡簿可證。而原告林禹錚因上開傷勢需休養6個月
,此亦有成大醫院111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則以111
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林禹錚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6個月)。
⒋未來醫療費及交通費197,537元:依成大鑑定報告書記載:「
(原告林禹錚)因為一次門診給付6次復健,所以3週回診1
次,一年最多回診17次,每次門診開立之復健物理治療同一
療程自第2次部分負擔50元,一年最多17次×5次×50元=4,250
元,所以復健總費用為1年9,690元+4,250元=13,940元。因
此預估症狀固定後的醫療費用,每年最多13,940+3,480=17,
420元。......故自113年5月起後續最多再觀察治療17個月
,因此預估最多需要1.42年的後續治療費用17,420元×1.42
年=24,737元。」又原告林禹錚未來仍需1.42年進行後續治
療,以1年回診17次計算(每次回診即包含6次復健治療),
約需花費144趟之交通費用(計算式:17×1.42×6=144.84)
,而來回1次奇美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約1,200元,故後續仍需
支出172,800元之交通費用(計算式:1,200×144)。是原告
林禹錚自113年5月起,將來須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為197,
537元(計算式:24,737元+172,8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400,706元:原告林禹錚為家庭主婦,依實務見
解應認仍有勞動收入,此外其亦於工作室擔任鋼琴老師,自
系爭事故後仍有右肩抬舉時疼痛、右手笨拙感、右前臂尺側
麻木,且在手肘屈曲時麻刺感家具,不但日常寫字時握筆不
順,更無法再教授鋼琴,且依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
告林禹錚「胸廓出口症候群、右側三角肌下滑囊病變、右肩
峰非移位骨折合併肩鎖關節極小骨關節炎」之診斷與系爭事
故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
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
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5%
。又原告林禹錚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1
歲,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4年10月26日止),尚
有24年1月,另原告已請求111年1月19日至111年7月30日止
之不能工作損失,以各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勞動能力減
損百分之5,及自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2月、111年1月、11
1年7月至12月、112年1月至12月、113年1月至12月、及114
年1月至134年10月止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00,706
元。
⒍精神慰撫金3,655,677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林禹錚年約
41歲,正值照料一家大小衣食起居及實現自我之際,卻因系
爭事故致原告林禹錚受有上開傷害,更因而有右側身體疼痛
、右手麻痺、手掌疼痛無力等後遺症,使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日常活動能力受限,又原告尤尚宏因系爭事故致其性功能
減損,而原告林禹錚與原告尤尚宏為配偶關係,夫妻感情生
活甜蜜,經遭此橫禍,原告林禹錚之家庭生活品質亦受影響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655,677元。
⒎綜上,原告林禹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4,728,304元(醫
療費用140,824元+就醫交通及停車費182,060元+不能工作損
失151,500元+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97,537元+勞動能力
減損400,706元+精神慰撫金3,655,677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尤彥予10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尤尚宏5,47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禹錚4,728,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情形、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結果、被告陳世男應負肇事責任全責及被告競鴻公司應
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
㈡就原告尤彥予請求之醫療費用890元;原告尤尚宏請求之醫療
費用154,203元中之81990元、醫療用品費用8,379元、看護
費用66,000元、就醫停車費4,035元、系爭車輛拖吊費用3,0
00元、租車費用5萬元、手機毀損換二手機費用6,000元及不
能工作損失84,000元;原告林禹錚請求之醫療費用140,824
元、就醫停車費7,570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未來醫
療費用24,737元,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㈢就原告尤尚宏之請求有爭執部分:
⒈尤尚宏於112年2月8日至神經外科就醫之醫療費600元與A傷害
之醫療應無關連,另就尤尚宏所提出之陳昱傑骨科13次之醫
療費55,540元(112年5月23日200元、6月12日16,240元、6
月13日300元、9月26日16,200元、10月17日16,200元、11月
7日200元、12月19日200元、113年1月16日200元、1月31日1
,400元、113年3月19日1,400元、4月16日1,400元、6月26日
1,400元、7月30日200元)及尤尚宏於113年1月4日、2月1日
及2月29日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醫療費760元、860元、860
元部分均爭執為A傷害所必要之醫療支出,不同意賠償;另
依成大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113年8月15日以後之醫療費支出
與系爭事故均無因果關係,不同意賠償,其餘81,990元同意
賠償。
⒉就醫停車費及交通費部分:
①不爭執原告尤尚宏有支出停車費5,565元,惟113年8月22日至
114年2月6日之停車費1,260元,依成大鑑定報告書可知上開
日期之就診已與系爭事故無關,另112年2月8日停車費60元
及113年1月4日、2月1日、2月29日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之
停車費75元、60元、75元,共計270元部分,亦否認係因A傷
害就診所為之支出,故均有爭執,經扣除後,被告同意賠償
停車費4,035元。
②就診交通費部分不爭執尤尚宏有自善化住家至佳里奇美醫院
就診1次(2趟)、奇美醫院就診108次(216趟)、陳昱傑骨
科診所13次(26趟)、成大醫院就診2次(4趟),但113年8
月15日後至奇美醫院就診40趟部分及成大醫院1次部分與系
爭事故無關連,依此計算不爭執尤尚宏因系爭A傷害有自善
化住家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1次(2趟)、奇美醫院就診88次
(176趟)及成大醫院就診1次(2趟)之必要,但依原告之
傷勢情形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僅同意賠償至佳里奇美
醫院就診來回1次之油資100元、奇美醫院1次油資103元、成
大醫院1次134元。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110元部分: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
出之修車費用25萬元,已經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車輛於111年3月9日再度進行修繕費用6,610元及購買零件
費用,被告均否認為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不同意賠償。
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汽車鑑價協會函乙
份為主張,但該函記載「鑑定車輛: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
當時車價20%,即折價8.6萬元正。(更換:右後門、右後戶
定、右後葉子板)」等語,似指該減損之價值與零件維修相
關,然系爭車輛零件維修費用,原告已自國泰產險獲得25萬
元修車費用賠償,自不得再以上開鑑定內容向被告為重複請
求。
⒌日後生活須支出之費用2,822,246元部分,均予爭執,不同意
賠償。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成大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無意見,
惟原告尤尚宏起訴時每月薪資以84,000元計算,嗣後卻又改
以88,200元計算,則其實際薪資為何,即有可疑,且原告計
算勞動力減損金額未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
息,該金額即屬有誤。
㈣就原告林禹錚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40,824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⒉就醫交通及停車費182,060元部分(即附表6-2部分):
①不爭執林禹錚所提出之之附表6-2編號1至129內容(本院卷二
第373頁至378頁)之真正,就林禹錚所請求之停車費7,570
元部分,均不爭執,同意賠償。
②林禹錚因B傷害於112年12月14日有自善化住家至搭乘計程車
至奇美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費540元、同年12月15日搭計程
車往返支出計程車費1,100元,上開計程車費用共計1,640元
部分,亦不爭執,同意給付。
③不爭執林禹錚因系爭B傷害有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1次、奇美
醫院就診127次及成大醫院就診16次之必要,但認無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
⒊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部分不爭執,同意賠償。
⒋未來醫療費及交通費197,537元部分,被告就未來醫療費用24
,737元不爭執,另未來交通費172,800元部分,亦不爭執林
禹錚尚有至奇美醫院回診144次之必要,但因原告林禹錚可
自行開車回診,並無搭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僅同意以前述之
油資金額計算賠償交通費。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原告主張以成大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5及每月薪資以每年度最低基本工
資計算均無意見,惟原告計算勞動力減損金額未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其計算金額應屬有誤。
㈤另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應予酌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世男於110年9月20日15時45分,駕駛被告競鴻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南
2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南25線之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且行車速度未依該處速限(時速
50公里)之規定,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
時適有原告尤尚宏駕駛、附載原告尤林小甄及尤彥予之系爭
車輛,由南往北方向沿南25線駛來,致被告陳世男之車輛車
頭與原告尤尚宏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尤尚宏之車
輛再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蔡長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尤尚宏受有A傷害,原告林禹錚受有B傷
害,原告尤彥予受有C傷害。
㈡被告陳世男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本院刑案刑事判決
被告陳世男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被告陳世男就系爭事故
有上開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
陳世男為被告競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規定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內容不爭執及同意賠償項目及金額
如下:
⒈原告尤彥予因C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90元。
⒉原告尤尚宏部分:
①不爭執尤尚宏所提出之本院卷㈡第385頁至389頁之附表所列之
就診日期、就診醫療院所、醫療費及停車費之真正,亦即不
爭執原告尤尚宏於系爭事故後之110年9月20日至114年2月6
日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4,203元,其中110年9月20日起至1
13年8月8日止醫療費為140,610元,113年8月15日至114年2
月6日醫療費用為13,593元(包括113年8月15日至成大鑑定
費10,043元);就110年9月20日至113年8月8日之醫療費中
,被告僅爭執112年2月8日神經外科醫療費600元、陳昱傑骨
科13次之醫療費55,540元(112年5月23日200元、6月12日16
,240元、6月13日300元、9月26日16,200元、10月17日16,20
0元、11月7日200元、12月19日200元、113年1月16日200元
、1月31日1,400元、113年3月19日1,400元、4月16日1,400
元、6月26日1,400元、7月30日200元)、113年1月4日、2月
1日及2月29日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醫療費760元、860元、
860元共計2,480元,其餘81,990元不爭執原告尤尚宏因系爭
事故所受A傷害所必要之醫療支出,同意賠償。不爭執原告
尤尚宏有支出停車費5,565元,但113年8月22日至114年2月6
日之停車費1,260元非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應
予扣除,另112年2月8日停車費60元及113年1月4日、2月1日
、2月29日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之停車費75元、60元、75
元,共計270元部分,均非因A傷害就診所為之支出,應予扣
除,是停車費部分同意賠償4,035元,就診交通費部分不爭
執尤尚宏有自善化住家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1次(2趟)、奇
美醫院就診108次(216趟)、陳昱傑骨科診所13次(26趟)
、成大醫院就診2次(4趟),但113年8月15日後至奇美醫院
就診40趟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連,依此計算不爭執尤尚宏因
系爭A傷害有自善化住家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1次(2趟)、
奇美醫院就診88次(176趟)及成大醫院就診1次(2趟)之
必要,但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僅同意賠償至佳里奇美醫
院就診來回1次之油資100元、奇美醫院1次油資103元、成大
醫院1次134元,故就診交通費部分同意賠償5,209元【100元
+(103元×88次)+(134元×1次)】。
②不爭執尤尚宏所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8,379元、看護費用66,0
00元及系爭車輛拖吊費用3,000元、租車費用5萬元、手機毀
損損害6,000元及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4,000元,上開合計21
7,379元部分均同意賠償。
③不爭執成大醫院鑑定尤尚宏因系爭A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
之損害,並同意以尤尚宏之薪資計算自110年10月起至130年
1月止共231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⒊原告林禹錚部分:
①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㈡第389頁至391頁之附表所列
之就診日期、就診醫療院所及醫療費用,同意賠償林禹錚所
請求之醫療費用140,824元。
②被告不爭執附表6之2所列編號1至127之費用,同意賠償停車
費7,570元及112年12月14日自善化住家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
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費540元、同年12月15日搭計程車往返支
出計程車費1,100元,以上共計9,210元。亦不爭執林禹錚因
系爭B傷害有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1次、奇美醫院就診127次
及成大醫院就診16次之必要,但認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
僅同意賠償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來回1次之油資100元、奇美
醫院1次油資103元、成大醫院1次134元之交通費用。
③被告對林禹錚因系爭B傷害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
不爭執,同意給付。
④被告對林禹錚將來尚須復健治療144次不爭執,同意賠償林禹
錚所請求之未來醫療費24,737元,及以每次以103元計算之
交通油資費。
⑤不爭執成大醫院鑑定林禹錚因系爭B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
之損害,並同意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計算24年1
月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賠償。
㈣原告尤彥予為92年次,現於大學就讀,兼職擔任助理、英文
教師,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181元、172,700元,
名下無財產;原告尤尚宏為65年次,大專畢業,目前擔任匯
聚光能公司副總經理,月收入約88,200元,家境勉持,110
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405,658元、1,458,821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1,01
2,700元;原告林禹錚為69年次,大專畢業,目前為家管,
兼職教授鋼琴,家境勉持,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3,25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4筆,財產總額為8,702,
400元;被告陳世男為70年次,高職畢業,家境小康,110年
、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964,517元、814,531元,名下有投
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尤尚宏所請求之112年2月8日神經外科醫療費600元、陳
昱傑骨科13次之醫療費55,540元、113年1月4日、2月1日及2
月29日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醫療費760元、860元、860元
及113年8月15日至114年2月6日之醫療費用13,593元,是否
為系爭A傷害醫療所必要?尤尚宏該部分醫療費及就診交通
費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尤尚宏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及停車費162,821元、汽
車維修費用13,11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86,000元、日
後生活須支出之費用2,822,246元、勞動能力減損1,222,452
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林禹錚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及未來醫療費交通費部
分,應以若干為適當?
㈣原告尤彥予、尤尚宏、林禹錚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7
96,946元、3,655,677元部分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六、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尤尚宏所請求之112年2月8日神經外科醫療費600元、陳
昱傑骨科13次之醫療費55,540元、113年1月4日、2月1日及2
月29日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醫療費760元、860元、860元
及113年8月15日至114年2月6日之醫療費用13,593元,是否
為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⒈原告尤尚宏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A傷勢,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
醫院診所治療部分,固據提出提出醫療費收據為憑,然被告
爭執上開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上開醫療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且有必要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舉證。
⒉而原告僅提出醫療費收據為憑,並未提出其他舉證,本院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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