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營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法定代理人 洪國哲
被移送人 胡振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麻偵字第11410459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振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支及吸食強力膠使用之塑膠袋一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之事實,已於警詢時坦
承在卷,復有強力膠1支及吸食強力膠使用之塑膠袋1個扣案
可稽,及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可佐,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
規定,要可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雖屬自戕行
為,但對於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仍有危害之虞,兼衡其年齡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行為後坦承吸食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強力膠1支及吸食強力膠使用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 所有,而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 人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