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柳營簡易庭(刑事),營秩字,114年度,11號
SYEM,114,營秩,1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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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營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法定代理人 洪國哲
被移送胡振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麻偵字第11410751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振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支及吸食強力膠使用之塑膠袋一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之事實,已於警詢時坦
承在卷,復有強力膠1支及吸食強力膠使用之塑膠袋1個扣案
可稽,及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可佐,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
規定,要可認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曾吸食強力膠,經法院
裁處罰鍰之紀錄,雖再度為之,但屬自戕行為,對於公共秩
序或社會安寧危害尚輕,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及其行為後坦承吸食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扣案強力膠1支及吸食強力膠使用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 所有,而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 人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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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