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柳營簡易庭(刑事),營秩字,114年度,10號
SYEM,114,營秩,1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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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營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胡振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0月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0587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振山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
幣8,000元。
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吸食用塑膠袋1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胡振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20日8時3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後方空地。
 ㈢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胡振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照片6張。
 ㈣扣案之強力膠及吸食之塑膠袋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有前揭證據可佐,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之規定。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地點、方法、智識
程度、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行為後坦承吸食等
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吸食用塑膠袋1個,係供被移 送人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被移送人已 自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等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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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