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補字,114年度,3112號
PCEV,114,板補,311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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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112號
原 告 夏沛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彥廷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851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
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核定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面全部金額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加計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6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計709,66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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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