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2128號房屋遷讓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 日出售坐落苗栗縣竹南鎮 ○○里○ 鄰○○路212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並 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被告同意由第三人即被告之妻劉麗娥積欠原告之債務中 抵償買賣金額,並約定本買賣房屋於移轉登記完成時,被告 應遷離將房屋交予原告管理使用。嗣系爭房屋於93年12月20 日經原告指定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紋銀並經稅捐稽徵處竹南 分處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在案,被告本應依約遷讓交屋,惟被 告以一時無法找到適當租屋為由,要求延期1 個月遷移,原 告亦體諒期苦衷給予延緩,但屆期被告仍拒不搬遷且四處閃 躲毫無遷離交屋之意。故聲明:求為判決除交還房屋之履行 期間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8 日出售坐落苗栗縣竹南鎮○○ 里○ 鄰○○路212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訂 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被告同意由第3 人即被告之妻劉麗娥積欠原告之債務 中抵償買賣金額,並約定本買賣房屋於移轉登記完成時, 被告應遷離將房屋交予原告管理使用。嗣系爭房屋於93年 12月20日經原告指定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紋銀並經稅捐稽 徵處竹南分處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在案,詎被告屆期拒不遷 離交屋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苗栗 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94年度刑調字第102 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被告同意書影本、契稅繳款書影本、苗栗縣稅
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兩造既有系爭房屋之買賣約定,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 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系爭房屋於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並使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取得該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 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