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97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一、原告因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明毅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
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壹仟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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