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補字,114年度,2478號
PCEV,114,板補,247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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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478號
原 告 沈家
被 告 許盛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之11
樓房屋全部返還原告」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2,880,000元。
二、本件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
月3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24,000元
」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52,000元

三、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新臺幣5,832,000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828
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
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積欠租金
並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即兩者間無主
關係,則該追償之租金即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
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事件,其訴之聲明
第一項除了請求返還房屋外,亦同時依據租約的租金請求權
請求給付金錢(即原告將本裁定主文所示的兩個聲明寫在起 訴狀的訴之聲明第一項;詳見卷內的調查筆錄),原告起訴 狀的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賠償之總額。 三、又本件卷內資料不足以直接得知房屋本身之交易價額,故本 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之意 旨,以反推之方法,計算該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2,880,000元(每年租金288,000元÷10%)。四、而關於被告請求金錢之部分,由於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包含定 期給付,而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基此, 本件由於無法確定被告何時會返還租賃房屋,等同期間未確 定,故期間應以10年計算。原告請求每月24,000元,相當於 每年288,000元,10年就是2,880,000元,加計原告所主張已 經發生的債權72,000元(即起訴前已經積欠之租金),共2,95 2,000元,此即為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金錢給付 部份的訴訟標的價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訟標的價額總計應為5,832,000元(計算 式:2,880,000元+2,95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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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