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369號
原 告 郭志華
被 告 萬冠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7萬2,986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萬7,53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3萬7,036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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