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4年度,229號
PCEV,114,板聲,229,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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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蔡地

相 對 人 徐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57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在案,嗣經
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4年7月16日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565號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7,11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11,85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總計為7,110元(計算式:11,850元-4,740元=7,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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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