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4年度,223號
PCEV,114,板聲,22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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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温雅如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83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4200號
清償債務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板簡
字第25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
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
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移轉管轄至本院,由本院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154200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
訛。而聲請人前以時效抗辯為由,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57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事件)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6,224元(計算式:債權本金55,724元+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56,224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
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考量到聲請人起
訴之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224元,為不得上訴三審
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8月、2年6月,共計3年2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6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為上開債權
總額之法定利息9,839元(計算式:56,224元×5%×3.5年=9,8
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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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