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4年度,210號
PCEV,114,板聲,21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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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郭進華


吳榮輝(即洪淑蘭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鄧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
仟捌佰捌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28日以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09號民事簡易判決「一
、被告應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十七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二九九號鑑定報告第八、九頁九
鑑定結論及建議暨第二十二頁『21號3樓廁所防水工程修復費
用』預算詳細表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施工順序,修復被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進華新臺幣
貳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淑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五、訴訟
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
壹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由原告郭進華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
參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洪淑蘭負擔。」在案,因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繳納之第一、二審
裁判費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7,49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聲請人郭進華負擔13,375元、聲請人吳榮輝負擔761元、相對人負擔113,354元。 第二審裁判費 9,915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6,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143,935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19,884元(計算式:113,354元+6,530元=119,8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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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