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4年度,208號
PCEV,114,板聲,208,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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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黃馨誼
相 對 人 連國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2、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
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
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
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固以其針對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216號判決提
請再審之訴為由來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關
於「強制執行」的案號供本院即時審查,本院無從確認相對
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確實已經繫屬於法院,故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再者,縱然上開再審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惟判決僅為執行
名義,並非強制執行事件,故若勝訴之人尚未持該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則也無停止執行可言,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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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